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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盗窃能不能突破货运公司的赔偿限额?

员工盗窃能不能突破货运公司的赔偿限额?


Carrier''s Liability Still Limited in Case of Employee''s Intentional Misconduct


夏广福


【全文】
  

  再看一下上篇文章提到的案例:


  


  

  “赵女士委托快递公司将价值1.2万元的货品送给客户,当时公司满口承诺,保证在当天中午之前送达目的地。没想到,这家公司的快递员收件后,连人带货品一起消失了。赵女士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调查,这家快递公司派来的快递员是个新手,连登记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假的,压根儿就没把货品送出去。为此,赵女士单位向快递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对方却搬出他们内部格式条款,不肯全额赔偿。”


  

  关于货运公司责任限额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前面都已经探讨了很多。这里想探讨一下因货运公司员工盗窃等故意行为导致客户受损这一特殊情况下,货运公司责任限额是否适用的问题。


  

  先看有没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5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货运公司为员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符合两个条件:1、员工以公司名义活动;2、员工是在从事经营活动。货运公司员工在盗窃的时候符合不符合这两个条件?这个答案是明显的。


  

  当然了,当一个人过于投入地研究一个问题的时候,有时候明显的答案可能难以产生明显的效果。那么这里继续按照笔者以前提到的三个角度(合理性、普遍性、适法性)来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要求货运公司承担客户因盗窃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道理。


  

  1、货运公司员工具有两面性。员工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跟公司绑在一起,从这个角度说,货运公司员工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货运公司的员工;另一方面是他自己,可能是个好人,也可能是个很坏的人,从法理上说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盗窃时,他已经完全从第一个方面转换到了另一个方面,他这一刻的社会角色不再是货运公司员工,而是个违反犯罪分子。不区分这两个方面,一锅粥地看待问题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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