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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媒体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自我限制



  3.2.1 媒体容量的考虑新闻媒体的容量是有限的,无法刊登所有新闻,所以必须有所取舍、有所选择。新闻选择就其实质来说,就是内容自我限制。也就是说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多报还是少报,如何报道,媒体都是根据新闻本身的价值、目标受众的定位、媒体自身利益确定的。


  1、定位限制媒体定位决定着新闻内容自我限制的取向。媒体总会把为目标受众服务作为第一要务,力图用有限的空间为目标受众提供尽可能多、尽可能有价值的信息。对那些不是目标受众特别关注的新闻,必然会少报,或不报。以《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为例。《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其职责是引导舆论、宣传政策,配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涉及全局性的时政新闻是其报道的重点,地方性一般新闻和消闲娱乐性新闻必然会受到限制。《北京日报》是北京市委的机关报,其职责主要是为首都的社会主义建设提供舆论、信息服务。它的新闻关注重点在首都,即发生在首都的、会涉及到首都全局性问题的新闻事件。对于发生在外地,且不是首都群众重点关注的事件,必然会限制。《北京晚报》的主要职责是普通市民提供信息服务,他们会把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关系百姓切身利益和为百姓提供娱乐信息方面,软新闻是重点,硬新闻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2、内迫性选择[41] 任何一种新闻媒体都不可能把客观世界的每一个变化反映到版面和节目中。这是因为版面和节目有时空的限制。而且每一家报纸、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一段时期内版面篇幅、节目时段是相对固定的,一般不随新闻总量的增加而扩充。从这个角度看,版面和节目是封闭系统,要想多刊播某些类别的新闻,就必须同时减少和压缩其它类别的新闻。即使媒体得到的新闻都是值得发表的,在篇幅超负载的情况下,“把关人”也只能舍弃其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是新闻内容自我限制的绝对标准(绝对标准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媒体)。另外还存在一个相对标准,即新闻挤时大事化小、新闻缺时小事做大(相对标准多适用于小媒体)。


  3.2.2 卖点与伦理之争滕斯托尔认为,也许没有哪个组织会像新闻组织那样极大依赖于广告和受众。他根据记者采写领域的不一,把新闻媒体划分为三种类型:以“受众为重”(audience revenue goal),以“广告为重”(advertising revenue goal)和“没有具体目标”(non?-- revenue goal)。[42]不管是以“受众为重”,还是以“广告为重”的媒体,他们的共同目标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受众是媒体的衣食父母,没有受众群的支撑,媒体就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得住足。随着媒体间竞争的日益加剧,媒体在巩固目标受众的同时,都在想法设法地吸引潜在受众。新颖、轰动、有价值的新闻是媒体吸引受众的“法宝”。但是,当有价值的新闻事实与新闻伦理规范发生冲突时,媒体必然面临趋避的选择。当诚实、公正、同情、尊重等这些新闻伦理的基本规范遭遇新奇、刺激、重大、轰动等“价值”吸引时,媒体在选取报道内容时就必须做出取舍。是以新闻的卖点为重,还是以职业伦理为重。媒体必须在义与利两者之间做出抉择。


  3.2.3 公众兴趣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新闻媒体最基本的功能之一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即受众通过媒体获取社会公共领域的信息以及与本人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毋庸讳言,任何一个媒体都不能无视受众需求和兴趣,满足受众的需求和兴趣,这是社会赋予媒体的责任,也是媒体履行社会职能的前提。但新闻媒体不能满足受众的所有兴趣,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以及公民隐私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保护,防止各种低级情趣和不健康的新闻报道流行,对自己的报道行动进行约束和限制,是保障受众知情权、保护媒体良性生态的必然之举。新闻媒体在满足受众的兴趣和需求过程中,是否符合受众的需要——有益、有用、有趣,应成为信息选择和传播的衡量标准。应知的、合理的公众兴趣必须满足,那种追求感官刺激、惊艳的、不健康的兴趣必须受到限制。倘使媒体为了追求商业利益,无视公众利益,以贴近受众、讨好受众和广告商偏好,追求受众的阅读、视听兴趣,最终会使媒体失去赖以生存的重要条件——公信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媒体对新闻报道内容自我限制,目的是在公众兴趣和公众利益上找到平衡点,以使新闻报道内容达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当然,影响媒体对新闻报道内容自我限制原因是多方面,既有常规型的、也有非常规型的;有制度型的,也有非制度型的;有权力影响型的,也有非权力影响型。媒体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自我限制,对纯洁媒体环境,引导社会舆论,传播优秀文化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过分地强调限制而忽视媒体应有的自由,使得媒体舆论监督、社会公器的作用难以发挥,把为公众服务的媒体变成为权力和利益集团服务的工具。第4章避免新闻报道内容不合理自我限制的途径新闻媒体对新闻报道内容实施自我限制,目的不是限制新闻自由,而是限制有违法律、有背道德、有污受众眼球的黄色的,低俗的东西充斥报纸版面、广播电视声屏、网络界面。但在具体的新闻操作中,内容自我限制往往走样、变形,偏离方向,把用来纯洁媒体的内容自我限制变成阻碍新闻自由的限制,违背了新闻自由和新闻专业主义理念。前面已对新闻报道内容自我限制中出现的问题,导致的原因进行了剖析。这部分的核心问题是寻求解决不合理新闻报道内容自我限制的途径。避免不合理新闻报道内容自我限制,重点是解决内外两个环境的制约问题。笔者以为,就是要构建保护新闻自由的外部环境和消除内部制约新闻自由的因素。


  4.1 构建保护新闻自由的外部环境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就说过:“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由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43]一个客观的新闻工作者“决不能让自我压倒良心或理智。他应当试图去拨开笼罩在无数问题上的偏见与结党成派之云雾,揭示严峻的现实和理智之帷幕。对当今盛行的崇拜非理性的热潮决不作出让步”。[44]这种追求新闻自由的理想,仅靠媒体自身的力量是很难解决的。世界上没有哪一个政党、政府或统治集团愿意接受媒体无休止地批评和揭露。因此,确保新闻自由首先应该从解决媒体外部环境着手。


  4.1.1以法律确保新闻自由新闻自由的创始者英国人约翰·弥尔顿在《为英国人民声辩》、《论出版自由》中就曾提出新闻自由的“天赋论”。他说:“写作自由和议论自由……是伟大智慧的乳母”,[45]“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46]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狄德罗则提出了新闻自由的“法治论”,对“法”、“权利”、“国家”等概念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47]这是孟德斯鸠对自由的经典阐述。新闻自由的实质是新闻报道权的自由,可以报道什么,不能报道什么,不应该由某个党派、某个集团确定,而是应遵从法律。因而,用法律保护新闻自由是世界各国通用的手段。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颁布一系列专门法律保障新闻自由。一是宪法。最著名的如法国《人权宣言》(1789)第十一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第一条,德国《基本法》(1949)第五条与第十八条;二是普通法。20世纪60年代以来,瑞士、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相继颁布信息公开法,如美国在1966年制定《信息自由法》(the Government in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FOIA)。信息公开法不仅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也为新闻工作者从政府获取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专门法。就是制定专门的新闻法,保障新闻自由。如瑞典《新闻自由法》(1776,现行文本为1974年修订)、法国《新闻自由法》(1881年)、德国各州制定的《新闻法》(二战后)等。四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媒体新闻采编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遗憾的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酝酿已久的《新闻法》时至今日尚未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未出台,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大众媒体活动的单行法律。限制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散见于《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刑法》之中。当前规范新闻媒体新闻报道内容的依据是党和政府政策和条例。当然,政策和条例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政策毕竟代替不了法律。法律具有稳定性,而政策具有可变性。制定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的《新闻法》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当前,新闻学界和新闻业界对新闻立法的看法基本统一:新闻立法首先是保护新闻自由,其次是限制,而限制不是妨碍新闻自由的限制,而是促使媒体更好的行使新闻自由权利。保护和限制不能因人而异,不能按长官意志行事,只能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事,要从人治过渡到法制,使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更更加明确、具体、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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