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缩小对不同类型企业合并的干预范围
如前所述,在1968年的《合并准则》中,美国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都规定了参与合并的企业所允许的最大市场份额,越此份额界限,合并企业就会受到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指控。在1984年修订《合并准则》时,美国司法部对合并形式没有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三分法”,而是采取了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两分法”,以强调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注的核心。对于非横向合并,《合并准则》采取了非常宽容的态度。1992年的《合并准则》,干脆就叫《横向合并准则》。这充分说明,美国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已从全面干预逐渐转向有选择干预,即对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一般不再干预。
(三)拓宽相关市场的认定范围
市场范围的确定对企业合并的合法性判断具有重大影响,有时一个企业合并诉讼的结果几乎完全取决于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一般由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构成。美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把地域市场仅限于其领域范围内甚至是国内的某个区域。但美国1984年的《合并准则》明确指出,在审查企业合并时,应考虑外国企业参与竞争的情况,在计算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的时候,应考虑外国企业进入市场的能力和限制竞争的情况;在进口占国内需求一定量的场合,应以国内生产者的销售量和进口企业销售量的总和,作为国内总销售量的总和,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市场范围。这显然拓宽了地域市场的范围,使得企业的合并变得更为容易。
(四)效率性企业合并获得支持
过去,美国在处理合并案件时持“效率过错”(efficiency offence)观点,而不是“效率抗辩”(efficiency defence)观点。法院往往以合并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为基本理由禁止合并。但最近十年来情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经济效率不仅成为考虑一项企业合并是否应禁止的重要标准,而且成为一项竞争政策的目标。美国反托拉斯当局在1992年的《横向合并准则》中指出:“合并对经济的主要益处是它们具有提高效率的潜力,效率可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对消费者降低产品价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准则允许企业不受当局干预进行合并以提高效率。然而,它们仅是企业通过其他途径不可获得的效率……”。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4月8日公布的《横向合并准则》更明确的承认了企业合并的效率,同时也进一步放松了联邦反托拉斯部门在这一问题上的政策,将“合并特有的效率”(merger-specific efficiencies)确定为反托拉斯当局审理合并案件时“可予考虑的效率”。在这样的“合并特有效率”观点下,应该说,几乎所有的合并都可以顺利通过反托拉斯法审查。因为,几乎所有的合并从理论上讲都具有提高企业效率的效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