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立以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为基础的企业合并评判标准
在美国,判断一个企业合并是否违法的标准涉及多方面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集中度与市场份额的确定。反垄断机构在提起企业合并诉讼之前,必须首先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与地域市场;法院在对企业合并案件做出判决之前,也首先要考虑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市场进入的障碍,价格竞争的强度,市场上长期和短期的供求关系,企业的规模及其与企业竞争力之间的关系等。1968年《合并准则》将市场区分为高度集中、集中和有集中趋势的等三种情况,并将此作为分析合并对竞争影响的基础。
二、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合并制度的新变化
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执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反垄断政策,与之相适应,企业合并也被给予严厉的控制。在这个时期内,美国政府和法院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只有在各个行业维持众多的中小企业,才能阻止美国经济的集中。然而,自80年代以来,随着里根政府的上台,美国政府的反垄断政策发生很大变化,主要表现为放宽反垄断法的实施,放松对企业合并的管制。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对企业合并的干预力度
在20 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是依照结构主义的立法来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是垄断性合并的。这种立法仅要求审查市场集中度和参与企业合并的市场份额,如果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参与企业合并的市场份额过大,就会被认为是垄断性合并而被禁止,这种单纯的结构主义立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是相当严厉的,美国以此种立法不仅曾禁止了一些大的企业合并,而且对一些中小企业市场上的企业合并以及一些大企业仅提高一点市场份额的企业合并也坚决予以制止。但美国自1974年“和众国诉通用动力公司案”开始,表现出了摒弃结构主义分析方法、走向行为主义分析方法的趋向,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性因素,而仅是确定市场势力的重要标准。1984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一个《合并准则》,彻底抛弃了单凭市场结构认定垄断性合并的有罪推定原则,《合并准则》认为判断企业合并是否限制了竞争,除了市场份额和部门集中度外,还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的变化,包括新技术的开发、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及合并后的经济效益等。1992的《横向合并准则》进一步降低了市场集中度在判断垄断性合并中的地位,把它与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市场的进入、效率和破产并列为判断垄断性合并的五大判断标准,表现出明显的行为主义特征,大大降低了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力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