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企业合并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一) 对企业合并实行事前事后双重控制 


  

  美国最高法院在执行《谢尔曼法》所确定的企业合并规则时,逐渐确立了法律适用上的“合理原则”,即一项企业合并是否违法,主要看该合并的效果是否实质地削弱竞争或势必形成垄断。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适当地”或者“以不公平的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法院不仅需要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程度,而且还要考虑有关市场竞争的所有情况,即要考虑合并可能产生的所有后果。合理原则的适用,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就具体案件来说,在 “合理”与“不合理”之间人们往往难以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使得企业合并法律实施的后果具有了相当大的不稳定性,往往导致对企业合并的迁就与放任。而克莱顿法的“早期原则”则对这一缺陷给予了很好的补救。那些因为合理原则而不受《谢尔曼法》追究的企业合并,却会因其具有危害自由贸易与竞争的可能性,而受到《克莱顿法》的控制。因此,“合理原则”与“早期原则”的配合,很好地体现了美国对企业合并事前事后双重控制的特点。 


  

  (二) 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实行一体控制 


  

  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对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在内的各种企业合并予以统一规制。 


  

  横向合并一贯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最受严格管制的对象。其理由是,既然企业商定价格的行为被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那么,因为横向合并的结果会使合并的企业一起商定价格,横向合并自然也就应视为本身违法的行为。纵向合并的规则主要体现在1968年的《合并准则》之中,该准则规定,如果一个或者一系列纵向合并对市场上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可能会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使未参与或未完全参与联合的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且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合并就得被视为是严重损害竞争([1])。美国的企业合并法认为,混合合并虽然不能直接提高一个部门的集中度,但从长远和发展的角度看,它们也能推动经济集中和市场势力的增长,因而应当予以法律控制,并在禁止混合合并的法律判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控制理论,如潜在竞争理论、构筑防御设施理论、互惠交易理论等([2]P47-52)。 


  

  (三)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立法采用结构主义 


  

  垄断控制制度因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分为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在结构主义制度下,为维护有效的竞争,法律不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市场行为,而且还担负着对阻碍市场竞争的结构予以调整的任务。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制度,则指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的制度([3]P97)。它并不关心行业的集中程度。美国通过《谢尔曼法》确立了反垄断法结构主义政策,并首先运用结构性的制裁方法解散和分割了诸如美孚石油公司之类的托拉斯组织,其对企业合并的控制也当然地采用结构主义。从美国大量的反垄断判例及司法解释中也能清楚的体现出其企业合并控制上的结构主义政策,即通过阻止经济力量集中来恢复其竞争性产业的结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