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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世界其它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成果与经验 


  

  通过对其他民法的考察,我们发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其他民法中已有规定,我国的地区、瑞士、德国、荷兰等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的模式,也就是登记机关对所交付的文件资料进行详细审查,在证明资料文件无误时才予以登记,登记具有公信力;凡是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认为物权存在而要进行交易的,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事实的权利不相一致,法律也对善意的第三人加以保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薄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因该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台湾“土地法”第43条也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第43条具有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规范功能。 


  

  “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处之善意的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者撤消之原因而受影响。”总以上所谓之立法例,实行实质登记审查主义的立法模式,具有公信力,而公信力主要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从而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5、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的立法基础-我国的立法认可 


  

  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大陆地区的善意制度是针对动产的占有取得所制定的,台湾地区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是,我国大陆立法并没有完全的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这里的共有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以往许多学者在论述善意取得是往往想当然把其认为是动产,其实根据立法原意,可以看出这里应该包括不动产。可以看作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广义)第一次体现。 


  

  2007年新颁布《物权法》中则明确的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台湾民商法学者史尚宽认为,不动产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必须符合交易行为有效这一要件,它是善意受让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基本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唯可补正权源之瑕疵,即唯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行为,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源之瑕疵,其占有人可取得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过撤消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占有人,对于相对人原状恢复的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的保护。第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四,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第五,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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