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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不动产的讨论曾经很激烈,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学说认为,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原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它直接的保护变动物权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否定学说中又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以梁慧星(1944)为代表的“相信登记正确而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以及以孙宪忠(1984)为代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原则的绝对对立”。相对的,肯定学说则赞成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有学者认为,否定说排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动产权以其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人,仅建立在占有人和处分人是否一致的基础上,而忽略了不动产交易中依然存在登记权利人和有处分权的人一致的情形。如今,我国制定了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将其运用于实践之中。虽然实践中很少出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是这项规定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规定在其他国家也鲜为所见,在我国民法历史上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然而并不是就消除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峙。王利明在其著作中写道:“如果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况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公信制度。尽管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许多相似性,但两者适用的要件是不同的……。”事实上,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与公信原则并不矛盾,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我们再以德国和瑞士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四、我国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研究 


  

  不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有力的观点认为如果登记薄登记出现错误或者瑕疵,可以通过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一原则加以克服,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登记薄上记载的,我们无条件的相信它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与人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与主观因素的存在,在登记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我们要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来正视错误,找出理想的制度予以救济,这才是法律生命真实体现。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符合人民法律情感与法律思维,并且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分析中找到建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及其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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