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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点直接影响了后来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的发展。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无权的存在与变动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了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必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公信力,不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从理论上来说,也是善意取得适用对象划分的依据,它源于公示。台湾民商法学家谢在全所著《民法物权论》中说: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程序的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利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现状 


  

  1、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二)(三)款其实就相当于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状况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终于表决通过了审议数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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