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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3、条件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背景 


  

  在民法发展史上,罗马法上没有建立过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便因此而减弱。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 


  

  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之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善意取得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 


  

  2、世界各国民法制度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法国所采取的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国法禀承了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注意的是,法国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权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援引“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有权证书的规定”。 


  

  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为取得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德国采用的是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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