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重要性,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知识产权公约明确地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做了规定。例如,尽管TRIPS协议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该协议也同时规定了确保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的目的与技术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5]在该协议的第8条中则规定成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这体现了TRIPS协议重视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确保在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地位。
二、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历史考察
著作权法涉及到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维护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性。
公共利益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考察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即可以找到著作权公共利益的起源。《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此外,英国国会明确地采纳了将公共利益作为法令的基石。该法的标题就是“鼓励学术的法律”。[6]
即在英国,最初由关注集中于控制和审查作品的需要,随着18世纪后期政治信仰的改变,它逐渐被改造成对自由表达和鼓励学术的关注。《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原则之上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的创作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公共利益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从19世纪末开始,公共利益法进入国际化阶段以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1996年WIPO关于公共利益的会议的一个重成果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反映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作者权利保护与教育、研究和对信息接近的目标之间平衡方面。
(二)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不同认识视角
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可从不同认识视角加以理解:
其一,从著作权增进民主目的的角度认识。
著作权法具有增进民主目的。著作权法服务于促进重要的公共利益,像学术争鸣、公众教育、表达的多样性等。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到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著作权立法和司法保护都不能不对这些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予以重视。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也是通向新社会的必要保障。认识著作权增进民主的公共利益,需要进一步认识著作权增进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几乎总是作为著作权中的重要社会目标之一。其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民主过程,或者说对信息的分配做出贡献。在认识著作权增进言论自由时,需要明确著作权法对“表达自由”的确保,因为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基础,与言论自由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应当说,表达自由或者自由表达,与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文化、教育、科技、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帮助和鼓励。宪法明确了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依据。智力创作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活动,也是一种精神的需要。著作权法通过对智力创作的保护,隐含了对自由表达的鼓励和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是以确保创作自由为前提的。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不会成为创作活动的障碍。现代著作权法重视公共教育、关注民主政治而需要原创的作品。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7]著作权的授予意在促进作品的创作自由的实现。同时,著作权的鼓励与接近的平衡机制则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使垄断权的授予不致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