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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亏空该谁偿?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否为合伙行为。合伙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协议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但是企业合伙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合伙必须共同出资,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形式上是完成了共同出资,原告王某出资7.5万元,被告刘某出资3.5万元。合伙还务必共同经营(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出资完毕后,还没有经营,就产生了纠纷。与其说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还不如说是被告刘某、沈某串通一气让原告王某“心甘情愿”掏钱。这是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的又一例证。可以说是形式的合伙,实质上的串通。所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不是合伙行为。


  

  七、被告刘某从华洋公司领走现金3.5万元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实际不是从华洋公司领取的3.5万元,而是从被告沈某处把自己的“投资款”拿回来。被告刘某有投资之名而无投资之实,这是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的表象。被告沈某的矿石、设备折价12万元,那么被告刘某把自己交给被告沈某的3.5万元取回,那么该矿石、设备就实为8万元。被告沈某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笨到把自己装进腰包的钱无缘无故掏给被告刘某。所以说被告刘某领走现金3.5万元其实是把自己的“投资款”原拿回来。


  

  八、原告王某的7.5万元投资款能否获得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王某是无辜的受害者。本想拿自己的血汗钱去多赚点钱,却不想自己的钱也弄得血本无归。原告王某把7.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沈某,被告沈某给原告王某书写有收条。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和矿石、设备折价转让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告沈某就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现金7.5万元。民法通则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沈某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的7.5万元。民法通则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所以被告沈某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的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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