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沈某的身份问题如同笔者对张某的阐释。被告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华洋公司无关,本案的一系列后果应由被告沈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沈某转让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洞、矿石和设备是否有效。本案中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矿洞、矿石以及采矿的设备,被告沈某是否有权转让。如果被告沈某对矿洞、矿石、设备没有合法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那么被告沈某就无权转让。比如说折价12万元的这些开采出来的矿石和固有设备是被告沈某所有的,那么被告沈某与被告刘某转让行为就是成立的。不过,如果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签订有转让合同就再好不过了。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告沈某对开采出来的矿石和固有设备并没有合法产权,华洋公司负责人说矿石和设备是华洋公司的并提供了凭证。被告沈某提供不出对五、六号矿洞经营权的合法证明,所以被告沈某转让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洞、矿石和设备是无效的。
四、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属于借投资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即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一类型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本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诈骗罪案件不是人民法院自诉案件范围),所以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建议原告王某向山西警方报案侦查。
五、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属于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表示与内心不一致;(2)具有恶意串通的合谋。如果没有合谋,也不构成恶意串通。(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说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目的就是损人利己,达到主观上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为了诱使原告王某投资,由被告刘某对原告说被告沈某有矿洞、矿石和矿山设备需要转让,价格已谈妥当,是12万元,被告刘某没有那么多资金,需要原告王某投资经营,并希望原告王某资金立马到位,原告王某交给被告沈某7.5万元,被告刘某也假装投资3.5万元,后被告刘某又偷偷从被告沈某处把3.5万元取走,致使原告王某的7.5万元石沉大海。从以上行为看出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