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转让合同。笔者认为转让合同是指拥有合法权的人(包括使用权人)把使用权通过合法渠道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要式行为。拥有合法权的人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人。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包括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这里的自由处分包括转让。除所有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法律规定较为宽松外,其他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有着法律的严格拘束。如使用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所有权人同意就是其必备条件。使用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又称使用权的再转让,使用权的再转让必须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办理转让权变更登记,否则使用权的再转让无效。
(三)张某的身份问题。本案中的张某到底是个什么身份的人,为何他要和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张某,张某也没有华洋公司的合法授权。从法律上讲,张某是不能和被告刘某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的。这里牵涉一个法律术语,就是表见代理。被告沈某辩称,张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应该有效。到底什么是表见代理,这就要弄清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是:a、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在代理权限之内;b、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c、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代理被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d、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e、代理人在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f、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他持有被代理人的印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空白合同,足以使相对人误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与表见代理人签订合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法律把表见代理规定为有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没有华洋公司的合法授权,又不是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某并没有持有诸如华洋公司的印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空白合同这些能证明其有或信其有代理权的证明,况且华洋公司疾口否认张某的代理行为,所以张某的“代理”属于无效代理。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华洋公司无关。由此可认定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