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款亏空该谁偿?
李炳稳
【全文】
【案情】
被告刘某和张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张某并不是山西华洋公司红谷洞铁矿(下称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便找原告王某投资,原告王某刚开始因自己资金不足不同意和被告刘某合作。被告刘某的耐心说教,说服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告诉原告王某,投资款要立马到位,并说此矿以前由被告沈某经营,尚有矿石和设备出卖,被告刘某说已与被告沈某协商好了,价格12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交给被告沈某现金7.5万元,被告刘某支付给被告沈某3.5万元,交款后,原告王某同被告刘某到华洋公司接收矿洞、矿石和设备,但铁矿负责人不让接收矿洞、矿石和设备,说矿洞、矿石和设备是华洋公司的,与被告沈某无关,被告沈某无权卖给别人,同时华洋公司也不同意将矿洞转让给被告刘某开采。原告投资后,矿洞不能开采,交给被告沈某的投资款,被告沈某不予退还。而被告刘某却从华洋公司拿走3.5万元钱,说是被告沈某同意给的。原告王某因此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沈某、刘某返还投资款7.5万元并赔偿损失0.5万元合计8万元,要求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沈某在华洋公司的身份;(三)被告沈某卖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石和设备是否有效。(四)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是否属于借投资之名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否为合伙行为;(七)被告刘某从华洋公司领走现金3.5万元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八)原告王某的7.5万元投资款能否获得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九)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十)原告王某能否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本案中原告王某有无责任。
【评析】
一、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里面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通俗地讲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就会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如结婚,夫妻双方就有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相互尽性义务的法律行为后果。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如不赡养老人,轻者违法,重者就有可能受到刑事法律追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法律行为按意思表示内容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意定条件,笔者认为也称为议定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定条件就是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是实质条件,民法通则第56条则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