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这对于他来说是重要的,社会学家就能够在外显/潜在这一图式的帮助下,观察法律系统对系统进行去套套逻辑和去悖论的努力;他要确定将被在其它地方指引的法律话语外显意图的潜在功能。在这样做的过程中,他能够利用一般系统理论在自然的必要性和人为的必要性之间的区分。[14]服务于对系统进行去套套逻辑和去悖论的运作对于系统来说将是自然地必要的。与之相对照,一个观察者能够承认这些语义学上的努力的功能,并且推测其它在功能上等价的可能性。对他来说,每一个对这些问题特定的语义学的解决都表现得是历史地决定的并且偶然地依赖于在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对合理性的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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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自我指涉的自创生系统的一般理论的帮助下,有可能把系统理论和演化理论比以前更为充分地联系在一起。其结果是对于环境的“适应”这一概念的弱化,因为这个概念既不能充分地解释在自然演化中较高程度的形式一致性,也不能充分地解释与之相伴随的创新的发展速度。这对于生命系统的演化理论来说是真实的,但对于社会的演化理论来说更加真实。
当特定的自创生系统的分化成功的时候,特别的演化道路就变得可能;这是因为一旦这种情况发生,系统就能够改变其结构,在这个范围内这与其继续的自我再生产是相容的。在结构的建构和改变中,自创生系统能够利用来自环境的偶然的、不断产生又不断消失的推动力,如同利用在对其自身运作所进行的再生产中的误差一样。这种可能性常常更多地被内部一致性的要求所限制,而不是被在环境中生存的问题所限制。换句话说,一个系统常常不能充分地利用环境所允许的自由度,并且限制其自身演化超过在生态学上所必要的程度。[15]然而,即使伴随着这种朝向古典达尔文主义的理论转向,将演化描述为一种在变异、选择和稳定中未经计划(并非协调的并且在这个意义上利用“偶然事件”)的分化仍然是正确的。
相应地,一种关于法律演化的理论就必须阐明两个基本的问题:(1)是什么样的问题导致了在一般社会演化中法律的特殊演化能分化出来;以及(2)什么是允许法律即使在发生结构变化时也能被维持的法律自创生的本质?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从变化的原则开始,因为一种特定的选择机制只有在相关变异显示出特定的特色时才能形成。
这一引起特定法律演化的问题必须放在这样一种不确定性之上:即预期是否能被维持、以及哪一个预期能被维持,或者至少在冲突事件中是被反事实地证明为正当的。这一问题变得相关——如果不是从一开始就如此——是因为一个区隔化的社会结构已经决定了谁应该在哪一方、谁去证实主张、谁来宣誓、以及在有必要的时候谁来战斗。法律的演化开始于区隔化社会结构的松动,并且特别开始于将一种对不确定性的充分权衡导入社会冲突当中。这样它就变成了一个关于不确定性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而且选择标准也能够为此发展起来。宗教的或部落的政治角色从先前存在的血缘关系或者相邻关系的联系中独立出来对于这一发展或许具有决定性。在任何情况中,法律的演化是否启动并不依赖于制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之能力预先的制度化。这样一种安排在一些相对发达的后期古代社会中仍然是不可想象的,甚至对迈锡尼文化可能也是如此。法律演化预先假定已经存在——即已经演化的、使它有可能去思考这一与法律相关联的司法能力的法律规则的临界量(critical mass)。因此,用理论术语来说,法律的自创生,即通过法律生产法律,必须对制作有约束力决定的法庭核心制度来说已经是可能的。这种制度又反过来使法律的自创生成为可能。演化并非直接地进行;它是外成地(epigenetically)进行的。只有在这种方式中,预先假定其自身的创新才能出现。这也就是为什么当代的观察者给这种循环的起源中不对称的悖论以神话的或宗教的解释的原因:例如,古希腊最高法院(Areopaus)是通过神之干预(divine intervention)建立起来的。或者认为是上帝把法律放在了灌木丛下。后来,在更文明的形式中,法律则被认为是由上帝以人类本质的形式创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