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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拉斯·卢曼: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系统

  

  接下来的反思将聚焦于法律系统,因此也就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忽略那些多维层面上的协调问题。[3]在面对一个相对具体的研究对象时,这种忽略将会导致表现出一种过度的抽象。读者们无需受到这一点的困扰,也不必将这一点视作是这种方式的科学特征的证据。实际上,只有通过这种方式人们才能使一般性的理论面对所考察的具体领域的现实,去发现这种理论是否是有用的,以及还需要怎样的改进。 


  

  Ⅰ 


  

  有两种创新特别适宜于在一种理论地建立起来的法律社会学中使用:(1)社会分化理论,受一般系统理论启发,将分化视为系统中系统/环境关系的建立;以及(2)这样一种假定:这种分化只有通过在正在分化的系统中建立起一种自我指涉的封闭时才有可能。没有这种封闭,系统就无法将它自己的运作与环境中的运作区分开来。 在这两个概念的帮助下我们可以理解法律的社会特征以及法律系统自身的反身性成就。换句话说,法律教义或法律理论能够被当作法律系统自我指涉的一种表述而得到更好的理解。然而,这种理解要求一种更加精确的描述模式——而不是那种惯常采用的办法——即一种与系统理论相一致的描述。 


  

  这样的表述——例如那种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关联的说法(这种说法预先假定法律是外在于社会的)——是特别应该避免的。法律系统是社会中一个分化的功能系统。因此,在它自身的运作中,法律系统的运作是持续地致力于进行系统的自我生产,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系统的自我生产。在这一过程中,它使用沟通的形式,这种形式由于其难以理解的品质,无法抽象到以至于完全可以从正常的、可理解的意义中移除。这不仅意味着法律系统为社会满足某种功能——即它服务于社会——这也意味着法律系统参与对现实的社会建构,所以在法律中,如同在社会中其他地方一样,语词的原初意义(姓名、成员、客体和行动的指定等等)能够,也必须被预先确定。因此,在法律系统中,米勒先生就仍然是米勒先生。如果他仅仅是声称要成为米勒先生,而这个问题又必须在法律系统中加以检验,那么一种可以被普遍理解的语言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是不可缺少的。 


  

  然而,法律系统在许多方面与社会中法律的环境是有区别的(当然也与其社会外的环境有所区别)。法律不是政治、不是经济、不是宗教也不是教育;它并不生产艺术产品,不治疗疾病,也不传播新闻,尽管所有这些都不再继续的话法律也无法继续存在。因此,与所有自创生系统一样,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环境,那种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人为功能分化只是增加了这种依赖性。然而,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法律在其自身的运作维度上是完全自治的。只有法律能够说什么合法而什么不合法,而且在决定这些问题的时候法律必须总是指涉它自身运作的结果和对系统的未来运作有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它自身的运作中法律必须再生产它自己的运作能力。它通过这种循环性达致自身结构的稳定性,而不是像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通过偏好的投入或有价值的产出。


  

  在这种概念化过程中,法律的依赖性和独立性都比在那种惯用的“相对自治”表述中得到了更加有力的强调。当社会学理论被用于型构一种有关法律系统的理论,比起人们倾向于注意法律的常规活动,它揭示了更多依赖的方面和更多独立的方面,并因此将抛弃那种无定形的“相对自治”的表述。分化导致了一种逐渐上升的关系,在其中依赖的方面和独立的方面同时增长,因为分化导致了系统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中更高的复杂性。由于这样的原因,法律系统的自治概念不能在依赖和独立的因果关系维度上进行阐述。自治的概念仅仅指涉系统运作上的封闭,作为其开放的条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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