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克拉斯·卢曼: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系统
Law as a Social System
杜健荣;译
【全文】
在法理学和社会学的传统分工中,法理学关注规范,而社会学则关注事实。法学家的任务是阐释并适用规范,而社会学家则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律的存在语境,即法律的社会条件和后果上。但是,这种传统的观念即使是在汉斯·凯尔森对法律做出最为精准的阐述时就已经过时了。“社会动力学”的进路和利益法理学已经把法律的适用与那些在型塑规范的时候并未考虑但是在法律文本形成后必须加以确定的事实联系了起来。实用主义曾宣称所有法律的实际适用都必须考虑法律的不同构造将如何影响法律的产出;这种构造不仅关系到对法律系统中未来的决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也关系到在社会实在中对实际后果的控制。
从本世纪初开始,法理学与社会学之间严格界线的最终消融使得人们希望社会学能够为司法做出贡献。但是,从法律的视角看,社会学的功能更多的仍然体现为一种辅助性的科学。除了某些例外(例如制度的概念),社会学对法律理论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对法律教义学也极少发挥作用。同样,对于是否有一种能够为法律提供信息的、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学”的特殊的学科,还是说社会学的所有分支都能够做到这一点,仍然是不清楚的。一种充分的关于法律教义学或法律理论的社会学依旧处于缺位状态。[1]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在上述问题上并没有取得多少进展。然而,十分明显的是那种有关社会学能够对司法做出贡献的乐观预期已经消失并变得更加注重实际。就目前而言,我们无法期待法理学,或者社会学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对这些问题的提出方式。令这两个学科的学者们感到吃惊的是,这种改变来自别处——来自于那些正在更加引人注意的、被冠以一般系统理论、控制论(第三或第四代)、多值逻辑、自动理论、信息理论、以及一种自我指涉的自创生系统的一般理论(正是本文所关注的)之名的研究当中。[2]
这种经由一般自创生理论的迂回前进,在当前制造的混淆多于其所带来的澄清,导致的困难和问题多于它所能提供的答案。这种混淆与如下事实密切相关:这一理论起源于数学、生物学、或者神经生理学,而并不处理心理的或社会事实的问题。迄今为止在对于系统的讨论中并没有为那种在“意义”媒介帮助下实施其运作的系统提供空间。新的发现是,生物系统——如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理系统——是以一种循环的、递归的、自我指涉的运作模式为特征的。产生于这一发现的分析模式在其对自我指涉的独特性的诉求中抛弃了“主体”的概念。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心理系统和社会系统现在也将被依据生物系统的模式进行阐释。他们之间一种简单的类比,即作为一种仅仅是从生物学术语到社会学术语的隐喻式的转换,是无法达到所期望的目的的。真正的挑战毋宁是建构一种关于自创生系统的一般理论,它能够与现实中各种各样的基础相联系,并能够记录和处理来自诸如生命、意识以及社会沟通的不同领域的体验。当前的不确定性主要应当归因于以下事实:这样的一般理论还没有被建立起来,以及因此人们常常过于直接地适用那些借自于数学或生物学的概念,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这种转换的适当性。
在将自创生系统理论应用到法律这一特定领域的时候,还有一个额外的问题是关于多维层面上的协调。人们只有在考虑到法律是社会的一个次系统这一事实时才能把法律视为一个社会系统,而且同样也还存在着其他的次系统。把社会看作是一个分化的社会系统需要一种社会系统的一般理论作为前提,这种理论不仅能够处理作为一个整体的广泛的社会系统,也能够处理其他的社会系统,例如面对面的互动系统,或者组织系统。理论上的结论因此必须能够被跨越多个层面进行分配,而且这种结论必须检验法律所声称的是否对作为整体的社会有效,或对所有社会系统和所有自创生系统都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