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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作用研究》后有感

  

  该文关于相对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论述,实无必要。除了照搬民法的一般原则之外,毫无新意。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本来是一个应该在法学理论部分来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却被民法学给“篡夺”了。 


  

  依该文的论述,法律事件是不能够直接(只是间接)成为法律关系发生的条件的,因此也就不应和法律行为具有并列关系,进而共同构成法律事实。颇有“新意”。 


  

  该文将“有意识的行为”与“故意行为”混同。与有意识相对的是无意识,通常情况下,行为都是有意识的,无意识行为当属罕见的例外。而与故意相对的是过失,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有意识的范畴。 


  

  该文认为:“行政相对人是依法行政的最大受益者,同时也是行政违法的最大受害者。”此言谬矣。依法行政的最大受益者是全体国民,而不必然是相对人。甚至有时恰好相反:依法行政反倒会使具体的、个别的相对人利益受损,而违法行政反倒会使具体的、个别的相对人利益增加。 


  

  既然该文作者可以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约束力量”、“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合作力量”,那么,我是不是也可以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违法(注意:不应表述为行政违法)的一种重要影响力量”、“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破坏力量”呢?相对人的行为动机只可能是唯一的:利己。至于是否利他,则在所不问。如果真的有利于依法行政,那也一定是——歪打正着。该文作者太一厢情愿了。在现实中,对于一个具体的相对人,在面对执法的行政主体之时,他的头脑中首先想到的绝不是什么依法行政,而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一个违法的相对人的利益一定与依法行政所要达到的目的相矛盾,此时,相对人就会使出浑身的解数,不遗余力去阻挠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当然,绝大多数公务员都会很配合,在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上演一出“捉放曹”)。可以夸张地说,依法行政最大的“敌人”不是别人,不是行政主体,恰恰正是——相对人。 


  

  该文认为,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可以起到提醒、告诫作用。这有赖于:1、相对人在具体的执法问题上有明显超越于公务员的水平;2、公务员从善如流。同时具备这两项条件恐怕比登天要稍微容易一些。 


  

  到底是相对人约束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还是法律中的程序性义务约束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该文作者可能还没有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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