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案,之所以石破天惊,就在于法院受理了在以往看来难以受理的案件(因为案件的类型不典型,与现有的诉讼法类型不匹配)。受理案件的法官的潜意识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关键是操作手法,即以什么“借口”来实现这一正当的目的?现实中,法官采用的是“照猫画虎”法、“生拉硬拽”法、“指鹿为马”法和“非此即彼”法。生生把教育纠纷定位为行政纠纷。其实,受理需要的仅仅是“借口”,“借口”仅仅是为了渡过诉讼类型限制的难关之用的。受理之后,“借口”就显得无足轻重了,在审理的开阔地上,就更无需继续背负着这个自己平添的包袱了。“借口”是说给别人听的,不是束缚自己的枷锁。“借口”其实也不是很光彩,更不应时常拿出来在众人面前反复炫耀。
受理该案的法官没能运用智慧和勇气“捅破窗户纸”:运用《宪法》和三部《诉讼法》的理念原则和精神实质,大胆的推导出诉权的神圣价值和法院对这一权利的天经地义的捍卫职责,进而名正言顺的受理此案。那将是怎样的一条光明坦途和怎样的一幅瑰丽画卷呀!诚如此,就大可不必躲躲藏藏、闪烁其辞了。中国的诉讼法建设将飞越几十年(直到制定一部《统一诉讼法》)。说句心里话:不是法官太无能,实在是环境不允许。
“从教师申诉行为的构成内容来分析,教师申诉行为符合行政法学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概述。”这一表述明显语无伦次,枪法好像有点儿乱。据该文的表述,不应是教师的申诉行为具有可诉性,而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申诉处理行为(或不作为)具有可诉性。这一观点值得探讨。申诉,包括教育申诉(还有“著名的”公务员申诉),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其名,而无其实)。在现实中,申诉处理(针对申诉人而言,而不是指针对被申诉者的建议、要求、决定等行为)应被视为行政事实行为,无法律效力,不可诉。
该文作者无疑是一位“学习型”法官。当遇到疑难问题时,除了常规的查找资料之外,“居然”会去请教法学专家。法学专家也“居然”就对此做出回应。我无意否定法官与法学专家之间的正常沟通,只是好奇如本案这样的沟通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之上?是正式的、官方的?还是私下的、民间的?这样的沟通是基于何种目的?是泛泛而谈?还是“求医问药”?这样的请教与回应是否应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要知道:棋类比赛的时候,可是不许支着儿的。其实,在影响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因素中,纯粹的专家意见可能是最具正当性的了。总比上级领导的电话、条子,老婆(或情人)的枕边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大礼包(各种各样的利益和诱惑都可以往里装),不知要好多少。尽管在请教与回应中,法官和法学专家收到了双赢的效果:法官解决了现实的问题,而法学专家也借此疏通了关系、确立了地位,但本人仍然对此保持谨慎的质疑态度。司法的独立或中立,相当程度来自于司法的自立与自治。特别是建立在相互利用基础之上的司法与外界的沟通,是极不正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