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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

  

  (一)人的保护上的法律部门“分工论”与民法典功能“有限论” 


  

  传统的理论认为,“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它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被特别强调。民法典的功能是有限的,它在“人的保护”的问题上的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公法来弥补、纠正。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民法典中实现“人的保护”,恰恰可能混淆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公法之间的功能上的界限,有越俎代庖之嫌。 


  

  这种质疑建立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基础之上。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民法被严格地限定为“私法”。私法就是通过市场机制,让法律上完全平等的私人之间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相互竞争,从而满足自己的利益。如果市场机制运行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就不是私法的事情:此时“公法”出面,由国家通过公共干预的方式来解决市民社会中出现的问题。[49] 


  

  (二)对“分工论”的批评 


  

  虽然“分工论”是西方法律体制从18世纪以来的实践,具有巨大的历史影响。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做法存在很多问题:人的概念本来就是统一的,如果生硬地以“公”与“私”的二元对立模式来把握,这实际上就先验地预设了一个“私人”观念,人为地割裂了“人”(市民)的概念的统一性。并且,以“公”与“私”的二元对立的模式来把握“人”的存在,并且以相对应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结构作为整个法律体制的框架,在现实中很容易导致将其中的一个成分放大,看作是某种意义上的“本体”。[50]事实上,法学史上长期讨论的私法优位、公法优位之类的理论,就是由这一原因所导致。[51]但是,由于“公”、“私”二元对立本来就是一个理论上的人为构造,在现实中往往很难将这二者区分开来,即使区分开来,也会产生很多问题,所以伴随着这种理论范式的往往就是一些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之类的补救理论。 


  

  尤其危险的是,如果先验地划定“私法”的一个范围,然后又主张其不足通过所谓的公法干预来解决,这种理论模式,很容易把“公共”的概念也实体化,甚至认为“公共”的概念是克服了市民社会的伦理局限性的具有某种道德优越性的实体。这不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危险。它已经被20世纪的历史所证实:作为对个体主义的强力反弹的团体主义,在实质上分享着与个体主义相同的理论范式,二者所不同的,不过是在“私”与“公”这两个极点中,以何者为“本体”而已。[52] 


  

  (三)对民法典实现“人的保护”的“功能有限论”的批评 


  

  在人的概念被割裂的公私二元对立的理论模式下,人的保护的确难以与某一个法律部门建立起单独的联系。但是,如果超越公私二元对立模式,回归一个统一的人的概念,回归统一的民法概念,民法典在“人的保护”上的“功能有限论”就不能成立。 


  

  考察民法的概念发展史可以发现,早期的市民社会以及与其相联系的市民法观念,并不采用“公”、“私”二元对立的模式。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其中包括了“人”的各种组织形态,国家不过是其中的一种[53],它并没有从市民社会中独立出去,更没有成为市民社会的对立面和监护人。市民也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并没有截然的“公共”与“私人”身份的区分。[54]调整市民生活的市民法,不被限定于纯粹的私法,它就是指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法律的总和。[55] 


  

  但是在个体主义理论的影响下,上述市民社会观念在后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从市民社会中独立出去,市民社会被缩减为某种意义上的私人领域;[56]市民的概念分化为“私人”的身份和“公民”的身份;相应地,调整市民生活的市民法也被缩减为严格的“私法”。 


  

  中国民法典的编撰没有必要复制这一西方模式。无论是中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政治构架其实都不适合于这样的模式,并且这种二元对立的模式,即使在其起源地——欧洲大陆,其弊端也已经充分暴露出来。 


  

  中国民法典应该在某种意义上告别传统的私法法典的编撰模式,“回到民法”。所谓回到民法,就是回到一个统一的“人”的概念;回到一个统一的“市民社会”的概念,实现“人”和“市民社会”的最大程度的自决和自治。在“人的保护”的问题上,采取法律部门分工理论,通过公法干预来补充私法在这方面的不足,这本身就很低效,而且很可能导致“公共”概念的实体化,自我目的化。 


  

  如果说,一个恰当理解的“民法”本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市民生活中的问题,有什么必要坚持一个狭窄的“私法”概念,然后再创造一个“公法”来进行干预,以弥补前者的不足呢?因为所谓的私法的不足,本来就是自我画地为牢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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