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于人的需求存在多样性,并且很多需求(比如说社会交往的需求、情感的需求等)的满足,并不表现为从他人那里获得,而仅仅体现在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与他人产生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人的行为的性质可能并不具有“交易性”、“互换性”的特征。交易性和互换性的特征更多的是人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特征,而市民生活除市场之地外,还有家庭之地、社团之地、社会之地。事实上很难在这些不同类型的行为之间寻求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制模式。
传统民法典不顾社会生活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将市民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基本性质(交易性、互换性、牟利性等等)泛化为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基准模式,其结果就是将交易性的商业伦理规则扩大化为市民生活的普遍伦理规则。[42]
(四)以人的保护为基准合理限定市场机制在民法典中的适用范围
中国民法典必须扬弃传统民法典的泛市场化的原则,依据市民生活的场域的不同,对“人”在不同场域之下的行为,预设其不同的性质,加以具体的调整。这就意味着在民法典的编撰中,有必要放弃对民法中的人的“行为”进行统一化处理(其实就是为人的行为设立统一的伦理标准)的企图。具体来说,在民法典中要注意区分民事行为、商事行为、家事行为等不同类型的行为。虽然这并不导致某种形式的民商分立、家庭法单列之类的立法体系上的变动,但即使是采用统一的民法典编撰,这也不表明民法典中人的行为模式就是统一的。[43]
民法典在判断是否适用市场机制的时候,应该以“人的保护”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首先,对“人”的某些特殊的利益的保护应该超越市场机制。在涉及人的基本生存和人格利益的时候,如果通过“互换”来获得满足的机制出现障碍,就不能根据市场原则否认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和满足,而是应该直接地、优先地保护这样的利益。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安全、隐私、居住、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内容。但是,法律对市场逻辑的突破,不能针对那些不涉及生存利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在这一方面,应该鼓励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问题。[44]
其次,出于人的保护的需要,民法针对侵犯人的基本生存和人格利益的行为,不能完全采取市场化的原则,而是应该对市场手段进行限制。因为根据市场原则,在有的时候,侵权行为人宁愿支付赔偿金也不愿意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对损害进行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之后发现侵害行为在经济上合算就行(这就是市场的逻辑!)。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就必须采取非市场机制的方法来保护人的某些特殊利益。
最后,为了避免市场力量对人的凌驾,有必要在强大的市场力量和相对弱小的个体之间进行调节。能够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的人,不是那些偶然进入市场的人,所以民法典即使在对市场上发生的行为进行调整时,要区分对待偶然进入市场的行为与持续性的市场行为。甚至还要根据进入市场时所具有的不同目的,区分是以获利为目的进入市场,还是通过市场来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45]这种区分的理论意义体现于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区分消费行为和营利行为。[46]面对市场的强大力量,加强消费者的保护是构成人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否则的
话,在抽象的主体平等的幌子之下,会形成事实上的市场对人的宰制。
(五)人的保护与限制市场机制:一种新的效率观念
传统的法律价值理论认为限制市场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对效率的牺牲。但是,为了落实人的保护而限制市场机制,这其实并不构成对效率的损害:离开了“人”这样一个前提去谈论什么效率没有任何意义;以损害人为代价而获得的效率,不可能是一种真正的效率。将市场机制置于人的保护的前提之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拒绝对效率的考虑。它所强调的不过是一种新的、非财产中心主义的效率观念。[47]
辨明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文明的发展会不断改变人的价值偏好,这必然导致对什么是真正的利益最大化的看法在不同时代和文化传统下的差别。在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的观念之下,效率被理解为更加强大的生产能力和更多的产品供应,并且通过市场机制来促进人对财富的追求的最大化。但是将市场的逻辑推向极端之后,人对财富的追求却使得人自身受制于市场的强大规则力量。马克斯·韦伯对此提到,人对财富的追求,被比喻为如同“披在肩上的一件可以随时甩掉的轻飘飘的斗篷”,然而命运却注定这斗篷将变成一只铁的牢笼。[48]
结语:回到民法
本文的主张很可能会遇到一个前提性质的质疑:把“人的保护”与民法典的编撰特别联系起来,究竟有无必要和可能。回答这个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它甚至涉及我们如何理解民法典的编撰。为此,本文以分析“人的保护”与民法典编撰的特殊联系作为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