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民法典中重塑“人”与“物”的关系,其实就是对传统民法的伦理基础的修正。这种修正可以看作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从经济视角(它首要关注的是个体在财产权方面的主张)到文明视角(它试图使每个人都享有一种充分道德的生活)的转变。[32]
四、中国民法典中的“人”与“市场”:民法中人“行为”的性质
任何类型的民法典不仅会预设一个“人”的形象,而且对作为其规范对象的人的“行为”的性质也存在一个基本预设。通过分析传统民法对人的行为性质的基本预设,可以更加深入地揭示传统民法典在人的保护上所存在的欠缺,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理论上的纠正方案。
(一)行为的交易性:传统民法对人的行为性质的预设
传统民法对其规范的“行为”,原则上界定为“交易性质的行为”。所谓交易,就是以对等互换来实现双方目的。不同的交易总合在一起,在整体上就构成了市场机制。对人的行为具有交易性的预设,其基础在于传统民法将其所规范的社会生活主要看作是一个交换的体系。这种定位与个体主义观念对“社会”的特殊理解存在密切的联系。虽然个体主义者认为个体在价值上是自足的,但也不得不承认,个体必须借助与他人的交换来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因此,个体主义者并不否认超越于个体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性。“社会”就其本质而言是个体之间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也仅仅在这种最低的限度上得到认可。
对此,黑格尔做出一个非常经典的描述(虽然他自己并非个体主义者):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33]
与这样的观念相适应,传统民法将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理解为一个由需求关系构成的体系。民法典中人的“行为”的模式自然被预设为具有“交易性”的特征。[34]
有意味的是,传统民法在对市民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试图寻求一个统一的处理模式。民法上的人的统一模式就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在欧洲主要的法律术语体系中都同时具有“交易”的含义,[35]甚至它本身就是“交易”的意思。[36]虽然从法律概念的角度而言的法律行为,与我们这里所说的“交易”并不完全吻合(这种不吻合其实正是传统民法试图对民法上的人的行为进行统一化的处理所导致),但是这种术语意义的家族相似性却表明,传统民法理论将“交易”当作人的行为的基本模式是毋庸置疑的。[37]
正是因为对人的“行为”的基本性质存在“交易性”的预设,传统民法采取了一种泛契约论的模式。[38]在泛契约论的影响之下,传统民法甚至把一些即使在法律结构上显然表现为单方给予他人利益的行为也处理为一种契约关系;[39]把一些性质非常特殊的行为,比如说婚姻,也采用契约的理论结构来进行处理。契约论之所以在传统民法上占据支配地位,主要是因为它是交易行为的最主要的法律工具,在其中最全面地体现出人的行为的交易性的特征。而且传统的契约理论,也倾向于把契约看作是双方利益互换的工具,在契约理论中往往贯彻原因理论或者是对价学说作为其效力正当性的依据。[40]
(二)泛市场化原则与人的保护的潜在冲突
在市场机制中,一个人是否能够得到他人的尊重,以及得到多大程度的尊重,取决于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满足他人的需求。这会对人的保护产生什么影响?
市场化的原则并不必然与“人的保护”的要求相冲突。市场机制为实现人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手段:人可以通过交易或为别人提供服务来换取物质支持。在这个过程中,即使主观上是“为了从别人那里获得”才“对别人有所付出”,这种付出事实上也是对别人的尊重和帮助,它与民法对人的保护的要求是相吻合的,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精神。
但是,如果把市场原则泛化为市民生活的唯一原则,它就可能潜在地与人的保护相冲突。如果某个个体在市场交换的体系中,因为种种原因不能通过提供对他人的服务来换取自己的需求,那么,他将被排除出这个体系,不被当作一个人。[41]这时,“人”就成为一个被市场所规制和决定的对象。这实际上与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来保护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三)拒绝泛市场化的原则:社会生活中人的“行为”性质的多样性
首先,社会并非只是一个需求的体系和交换关系的总和。个体参与社会生活并非只是为了交换物质支持,他也要通过社会生活发展和丰富自己的人格,并且在社会交往中,展示出超越其个体性的一面。从这个角度看,社会是“人”的延伸,是“人”的一种存在形态。站在兼有个体性与社会性的“人”的角度来理解社会,它应该被看作是人与人之间的“合伙”。事实上,“合伙”(societas)一词本来就与“社会”(society)一词同源,而且用合伙模式而不是用契约模式来理解社会,能够更加全面地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协作休戚与共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