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在法律上集中体现为“所有权神圣”原则。这一原则的一个“法国式”的表达是:“所有权是‘所有立法的普遍的灵魂’”。[24]如果将这样的表述转换为一个关于法律价值的表述,那么传统民法就是将财产权保护作为一种基础法律价值。
(二)对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的批评
虽然就其历史语境而言,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有其合理性,[25]并且这样的合理性,甚至在现代社会也不能否认,但是这种理念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加以反思:
第一,人的存在和发展不可能离开外在物质条件的支持,所以保障财产权对人的保障具有根本的价值。但是财产权保障并不是一个自足的、自我确证的命题,它实际上是“人的保护”这一命题的推论,并且它的正当性恰恰就建立在它服务于“人的保护”这一价值的前提之上。
将“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障”这两个命题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财产权保障并不等于人的保护。财产与人的结合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的结合方式下,同样的财产对不同的人的生活和人格发展具有不同的意义。[26]财产权保障的抽象的法律形式很可能会掩盖实际生活中不同的人与财产之间的复杂关系。在有些时候,对某些人的财产权的绝对保护,恰恰会损害其他人获得保障其生活、生命的财产的可能性。在这样的情况下,绝对的财产权保障在事实上就走向了人的保护的对立面。正是在这一问题上,财产中心主义暴露出它的缺陷:财产本来是服务于人的需求的手段,但是,在财产中心主义的观念下,原本为目的的“人”被遗忘,“物”则成为目的本身并且凌驾在“人”之上,支配和决定着人。[27]
第二,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对人的内涵和生活世界的内容理解过于狭隘。认为人格的内涵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dominiumrerumexternarum),或者主要从拥有财产的角度来理解人,[28]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这是一种被马克思比喻为“货币拜物教”一样的观念。
传统民法的“货币拜物教”与资本主义独特的经济活动原则相联系,任何时代的人都存在物质需求满足的问题,但是将财产中心主义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却是资本主义独特的意识形态的产物。德国社会学家松巴特的研究表明,在历史上的经济活动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第一种是“满足需要”原则;第二种是“获利”原则。[29]资本主义的起源与第二种原则的普泛化密切联系。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理念其实与人的内涵和需求的多样性相互冲突,以其作为主导原则,事实上会忽视甚至压制对人的非经济性质的利益的关注和保护。
(三)在中国民法典的编撰中重塑“人”与“物”的关系
扬弃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首先表现为以人的保护作为价值基点来界定财产权的法律性质。财产权保障这一命题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于“人的保护”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所以,保护财产权必须受到“人的保护”这一前提的制约。[30]
这样的制约表现为必须具体地分析财产权对实现“人的保护”所具有的意义。如果保障某种财产权对于人的保护具有根本的意义,那么出于人的保护的需要,就必须对该财产权予以特别保护。如果绝对地保障某种财产权与人的保护之间存在冲突,那么就必须以后者作为最高的价值判断准则,减少对该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或者对其予以限制。
更进一步说,之所以有必要把财产权保护与人的保护区分开来,其根源在于对人的内涵的一种恰当的理解。如果认为人的内涵就是对外在财产的拥有,那么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护在范围上就是重合的,二者甚至是等价的。但是,如果对人的内涵做一种非财产中心主义的理解,那么人的保护就具有与财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
中国民法典对“人”的内涵应该采取一种更加开阔的思路:人既是一个物质性的存在,也是一个精神性的存在;人既有物质性的需求也有精神性的需求。对于人的内涵中的精神性的方面,民法典必须予以认可,并且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对其进行保护,而不是仅仅限于“物质”的层面。[31]正是考虑到需要保护的人的利益属性的多样化,中国民法典的编撰需要超越传统民法典单一的对财产利益的关注和保护,而走向一个更高层次的、统一的“人的保护”的概念。
与人的内涵的多样性相联系,中国民法典中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性质的预设也要摆脱传统民法的局限。获得财富(tohave)只是生活的一个部分,不应该理解为人类生活的全部内容。从人所具有的丰富属性(tobe)看,人类社会生活是丰富多样的。民法典应当面对这样的事实,鼓励和支持人去追求多样性的生活,以尊重人性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