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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

  

  (三)中国民法典的人性论与人的保护 


  

  正确界定的“人”的概念是个体性与社会性因素的统一,这样的命题将产生具有重要意义的推论:就人的概念中的社会性,要求将“尊重他人为人”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愿意履行社会团结协作义务)作为民法典中“人”的“人性标准”[15],作为民法典对人在社会上从事的各种活动进行价值评价的依据。那种以邻为壑的行为,不尊重他人作为人的行为,应该不给予法律上的积极评价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应该予以制裁。 


  

  就个体性因素而言,必须确立这样的基本原则:任何个体基于并且仅仅基于其个体生存事实本身,就有权要求自己被当作“人”来对待。这首先意味着中国民法典必须拒绝任何形态的团体主义。团体只能看作是人在其中发展和完善自己人格的场所,是服务于人的利益的组织机制,任何以团体利益的名义而牺牲对人的利益的保护,都必须被拒绝。其次,人的生存事实上的个体性特征,要求民法典关注和保护的对象是所有的具体生存于这个世界上的自然人。 


  

  在这一点上,“人的保护”的命题可以被具体化为“自然人的保护”和“具体的人的保护”两个方面。这就要求中国民法典在人的保护上,突破传统民法典在与“人”有关的概念上的种种法律拟制和法律抽象。 


  

  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人”的概念,因为存在着种种法律上的拟制,导致它脱离了与自然事实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的直接联系[16],成为一个没有什么实际内容的空洞的“民事主体”概念。[17]这种抽象,就法律技术而言无可厚非并且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它不应该导致在价值判断的层面上,把“自然人”与“法人”简单等同起来。换言之,在中国民法典中必须对传统民法理论上的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准确内涵和有效性重新加以界定:民法典虽然可以宣告在民事活动中法人与自然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但这绝不意味着在对二者的保护上必须采取绝对的平等待遇,对法人的保护,必须置于工具性目的的考虑之下,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出现自然人和法人在利益保护上的冲突,那么必须优先保护自然人的利益。自然人的保护优先的原则,还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不能把自然人当作一个如同法人那样可以由立法者任意处置的对象。在这一点上,传统民法理论就曾经表现出这一危险的趋向。[18] 


  

  就对“人”的法律抽象而言,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完全不顾及现实生活中生存着的具体的人的境况。所以,传统民法典中的“人的保护”,在抽象的法律形式下,实际上沦为对那些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某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必须考虑到人在生存事实上所具有的个体性、具体性的特征,必须要超越传统民法典对“人”的高度的抽象,而更加切近地关注处于具体的情境中的个体的利益保护。 


  

  三、中国民法典中的“人”与“物”:扬弃财产中心主义 


  

  将“人的保护”作为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其理论运用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表现为对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的扬弃和重塑民法中的“人”与“物”的关系。 


  

  (一)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及其体现 


  

  传统民法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把“财产”问题作为其关注的焦点,并且由此而忽视“人的保护”。德国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此前的法律的特征是重视财产权而轻视人。[19] 


  

  传统民法的架构基本上围绕财产问题而展开。民事主体法部分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注,并不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关怀,而是要寻找到一个法律上的适格的财产所有者;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法规范财产交换;侵权行为法——它被拟制为一种财产交换关系——所关注的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问题;继承法规范财产代际流转(在法国民法典中,干脆把继承看作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传统民法的逻辑展开过程,就是对财产的生产、分配、流转过程进行法律描述。[20] 


  

  不仅如此,传统民法对人的存在本身的处理也是“泛财产化”的。在“损害”的概念上长期坚持财产化的原则,拒绝承认精神损害的概念。[21]在对人格的本质的理解上,把拥有财产作为人格得以确立的几乎唯一的手段。根据黑格尔的理论,人的主体性特征,必须要通过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来得以确认。[22]人格因此成为一个空洞的形式,财产才是其实际的内容。这种理论的逻辑结论必然是财产越多的人,其人格也就越丰富。 


  

  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还表现在它对社会生活关系性质的把握上。财产性的利益交换原则被处理为人际交往的基准类型,甚至连婚姻关系也被处理为一种拟制的利益交换关系。还不能不提到,传统民法上的救济措施都是财产性的救济,这是因为财产性的利益被认为是可能被侵犯和可以被救济的唯一的利益形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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