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
薛军
【摘要】本文提出将人的保护确立为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民法典中的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因素的统一。在中国民法典的编撰中必须:(1)克服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以人的保护取代抽象的财产权保障在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2)放弃对民法中的人的行为设定一个统一的模式,根据人的行为的具体性质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3)出于人的保护的要求,对民法中关于市场机制的运用进行合理的限制;(4)超越割裂了人的概念的统一性的传统私法法典编撰模式,回到统一的民法概念上来。
【关键词】人的保护;民法典;价值基础
【全文】
任何民法典都反映出一定的典型的社会伦理价值观念。这些观念在宏观上决定着民法典的精神气质,在具体的方面则深刻地影响着民法典中具体规范的设计。本文讨论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问题,就是出于这样的理论关切。
一、作为法律价值基础的“人的保护”
按照传统法理学,法律的价值主要是安全、公平、自由、效率等。在传统的法律价值系列中,没有出现过“人的保护”这一价值。因为说到价值,必然预示着一个享受这些价值中所包含的利益主体的存在。这个主体,不是“人”又是什么呢?所以在传统的法律价值体系中,虽然没有单独提到“人的保护”,但是它以间接的方式被加以落实。这一推理并不否认对人的保护是一切法律体系的终极目的。它所主张的不过是,人的保护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价值,它被涵摄于传统的法律价值体系之中,构成所有法律价值的背景。
但是这一说法是存在问题的。从逻辑上看,传统法哲学所主张的各种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安全价值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效率价值的实现,而追求自由的价值很可能影响公平价值的实现。当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因此需要进行价值裁量和判断的时候,必然要确立一个更加优越的价值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此推理下去,应该说,在逻辑上必然要设定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处于最高位阶的基础法律价值(元价值)。这个基础标准,如果它在效力上优越于所有其他法律价值,它本身就不可能不是一种法律价值。
从另外的角度看,在一般的意义上宣称人是一切法律体制的基础和出发点,这并不能代替将“人的保护”确立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价值所具有的意义。因为即使承认各种法律价值中都存在“人的保护”这一背景因素,对这一“背景”因素的考虑也必然是不充分的:既然所有的法律价值都具有相同的背景因素,那么,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这一背景就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至少是可以被忽视的。这不是一个纯粹的逻辑推论,它恰恰是传统民法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号,但是对如何落实“人的保护”实际上却关心不够的真实写照。
因此,“人的保护”应该成为明确予以确认的基础法律价值,而不是泛泛地宣称人是法律体系的终极目的。此外,将“人的保护”确立为中国民法典基础法律价值,还有如下实质性理由。
首先,就民法典编撰史而言,19世纪欧洲国家的民法典采纳的以个体主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适应于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的要求。[1]这样的价值判断在实践中暴露出重大的缺陷。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在事实上对人的保护不周全。欧洲国家不断弥补这方面的缺陷,在民法典中加大对人的保护力度。中国民法典的编撰,有必要吸取这些前车之鉴,将“人的保护”确立为一个基础法律价值。
其次,每个时代的民法典面对的主题并不相同。19世纪民法典的主题是人与人之间就财产而发生的联系问题;21世纪民法典的主题却是在异常强大的市场力量、技术力量面前如何来保护人,使之能够避免被市场所规制,被技术所统治。[2]为此,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必须与其他社会规制力量一起来面对人与技术、人与市场、人与环境之类的新问题。“人的保护”是21世纪的社会生活的核心问题,中国民法典必须对此做出回应。
再次,就中国民法典的意识形态背景而言,它将是一部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民法典。马克思主义以人的全面解放,摆脱一切异己的力量,充分发展自己的人格作为最终的理想。这一理想的提出,在19世纪的思想观念背景下,就是抗议主流意识形态对人的存在的遗忘和对人性的扭曲,其中也包括传统民法的价值模式。[3]以“人的保护”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落实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保护和尊重的承诺。
最后,将“人的保护”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基础价值,也是建立“中国式”的现代社会的要求。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传统中,主流的意识形态始终坚持和宣扬“以人为本”的思想。重视人的存在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不把人当作一个工具,这甚至构成中国社会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4]这样的传统观念支持并且要求将“人的保护”确立为中国民法典的基础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