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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化发展——兼及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


焦富民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建构基础。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导致了物权制度的僵化,运行中出现了不可避免的弊病。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内涵的科学把握与现代化阐释,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相悖。对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必须坚持强制与自由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物权法定的现代化发展趋势。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强制;意思自治;现代化
【全文】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 


  (一)物权法定的历史沿革 


  

  物权法定(Numerus clausus) 的思想最早发端于罗马法时代。研究罗马法的著名专家周 先生在分析罗马法时代物权的特点时曾指出:“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不像债权那样一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1]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仅被界定为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典质权和抵押权等几种权利。尽管罗马法存在着具有强有力效力的物权,但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限制,加之法律科学与法律技术的不足,罗马法未能形成抽象的物权法定原则,而代之以关于具体物权的具体规范。罗马法关于物权法定的思想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均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其第543条明确规定,对财产,得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单纯的用益权,或者仅有可主张的使用土地的役权。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德莫隆博(Ch. Demolombe)在其《拿破仑法典》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限制了物权的范围,当事人能够设定于财产上的权利只能是以下三种之一:或为所有权;或为用益权,即收益、使用或居住的权利;或为地役权。在这一范围内,合同的自由应当变为支配财产的自由。在此以外的权利,一律都属于对人权,如租赁产生的权利等。 [2]由此,法国民法典将主要的物权局限在上述这三类权利之中。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法国又不断采用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矿业权、水利权、永佃耕权等物权种类。由于立法风格、体例和学术研究的缘故,虽说《法国民法典》未能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甚至在法典问世之时还没有出现物权的概念,然而基于《法国民法典》承担的整理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复辟的历史重任考虑,肯定《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定思想似乎更加贴切于历史逻辑的整体思路。著名学者尹田先生通过对《法国民法典》历史背景和时代使命的深入考察,坚持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国民法上的存在应当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否则,我们将有可能无法解释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所包含的那些关涉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深刻而且重要的思想。” [3]段匡先生也认为,限制物权的种类是法国法的基本姿态,在当代法国,把第543条理解为规定限制了物权种类数的见解,正逐渐为多数学者所接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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