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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哲思——读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九章

  

  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上,哈特一方面坚持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另一方面,他又向自然法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妥协,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所以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兼有两大法学派的特征,下面将选取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哈特观点的这种“两面性”。 


  

  二.法律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 


  

  对于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邪恶的法律,哈特认为持自然法理论的人可能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致不应适用和服从”。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效力与道德上的善恶内在地联系起来,恶法非法;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系,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持狭义法律概念的人讲法律的效力与道德性混为一谈,持广义法律概念的人则将法律的效力性与法律的道德性区分开来,进而将对法律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评价与抵抗相分离。广义的法律概念优越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的概念能够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 


  

  从哈特在宣扬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优越性来看,他是站在分析实证主义的阵营中,但是另一方面,他又没有把问题停留在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上。接下来哈特分析了三个重要的问题,一是他认为对于一个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应该服从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恶法亦法,应该坚决服从;二是对于过去生效的不道德的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加以惩罚的问题,第三个是他认为在革命或者社会发生剧变后,狭义的法律概念就颇具吸引力,比如二战后,西德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府垮台后所遗留的一个尖锐问题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对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说明了哈特并没有在坚持他的广义法律概念时陷入极端,一方面,他看到了广义法律概念所不得不面临的复杂问题,另一方面他也看到了狭义法律概念的某些优点,这不同于以往的分析法学家对自然法学所持的全面否定的态度。 


  

  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它作为一门科学,摒弃一切形而上学,仅应研究实在法,并主张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而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联系在于相互影响。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但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和正义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联系。哈特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做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他的这种观点已然不同于奥斯丁,后者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的好坏与否。”哈特的观点与凯尔逊的观点就离得更远了,凯尔逊认为不仅要严格地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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