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里有个例外。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这里的免责理应既包括完全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应当包括限制其责任的规定。否则,在故意的情况下还能受责任限额的限制,不但对损失方极不公平,也不是对责任方的合理保护,而是非法怂恿。
回到本案来看,我们要看货运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否是重大过错。根据笔者对合同法重大过错的理解,这个显然不是,这里不做赘述。如果本案中法院认定属于重大过错,则货运公司应完全不受责任限额的保护,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客户1.2万元。如果不属于重大过错,则货运公司有过错并为此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正是其责任限额排上用场的时候,而不是排除责任限额的时候。所以,货运公司要么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责任,要么赔偿客户实际损失,没有折衷的逻辑。
那么,赵女士没有购买声明价值服务对本案的赔偿是否有影响呢?这个问题很明显。1、如果货运公司的责任限额可以得到适用,没有声明价值便丧失了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2、如果责任限额因货运公司的重大过错失效,则赵女士无须声明价值并交纳附加费,在赔偿的时候只需要提供货物的其他价值证明即可得到充分赔偿。
也就是说,在赵女士没有购买声明价值服务的情况下,货运公司要么按照责任限额赔偿,要么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同样不会导致各打五十板的局面。
有些问题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定,但问题的存在并不是导致折衷的局面。为了更清楚地反映本案的问题所在,这里举个例子:甲出具借条给乙,借款10万。如果没有汉字大写的话,很可能双方会围绕是10万还是70万的问题存在争执,法官不能说,可能是10万,但谁让你借款人写得不清楚呢,你有一定过错,不能按照10万判了,按30万吧。这个很容易地看出来比较荒谬,笔者认为,本文分析的判决跟这个例子就有异曲同工之妙。
需要说明的,本案不是意在反讽法官的“糊涂”,相反,笔者认为,法官如此断案可谓用心良苦。任何规则的建立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货运行业的责任限额被完全接受前,法官有时会把心一横谋求一个不是非此即彼的解决方案,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对具体案件的过多权衡,有时候会牺牲对法则的尊重,这会导致更不好的东西产生,违背裁判者的良好愿望。同时,对货运行业的责任限额问题而言,法官们的确还需要有更广阔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