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法官在货运索赔案件中的裁判困境
A Representative Case Reflecting Judges'' Embarrassment on Transportation Claims
夏广福
【全文】
以下来自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案例(案例中的快递公司并非该公司)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例:赵女士委托快递公司将价值1.2万元的货品送给客户,当时公司满口承诺,保证在当天中午之前送达目的地。没想到,这家公司的快递员收件后,连人带货品一起消失了。
赵女士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调查,这家快递公司派来的快递员是个新手,连登记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假的,压根儿就没把货品送出去。为此,赵女士单位向快递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对方却搬出他们内部格式条款,不肯全额赔偿。
赵女士愤而起诉。法院认为,快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应属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当运单上所记载的物品丢失时,快递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未能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寄件人实际损失。但由于客户明知运输货物为贵重物品,而未向快递公司申明并且没有保价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裁定:快递公司和客户分别承担7∶3的损失。”
感谢世双货代的案例,确实比较经典。这个案件中赔偿的核心问题依然是责任限额问题。这家快递公司运单上的责任限额是不是对本案适用呢?法院似乎不愿对这个问题有个确定的立场,一会儿说适用,一会儿说不适用。适用也好,不适用也罢,都是为了无原则地各打五十板,好“和稀泥”地决定赔偿问题。突出地反映了法院在货运公司责任限额问题上心理的矛盾和挣扎。
这个案件与责任限额核心问题有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快递公司的过错是否导致责任限额失效?2、责任限额无效的情况下,未购买声明价值服务是否对赔偿标准有影响?
可以看出,法院本来是承认责任限额条款的,既把它当作合同,也没有认定它属于排除了一方责任的性质。问题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出现过错的情况下,其对责任的承担是否还应受到责任限额的保护呢?本案并没有对此做出应有的回答,这正是问题的根源。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要区分两种情况,是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甚或故意。
合同法适行无故错原则,所以对于履行过程中的瑕疵我们常很难区分是否出于履行方的过错,同时这也是合同法之所以适行无过错责任的重要原因——既然很难区分,干脆不再区分。无需监督,各自对自己的履行负责。就本案来说,货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受是否具有过错的限制,只要其给客户造成了损失,货运公司都需要负责。相应地,既然责任限额是对其责任的限制,在并未明确表示只对无过错行为适用的情况下,自然适用于所有承担责任的情况。另外,正如前面所说,非要区分其是否具有过错常是很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