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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层级探究

  

  于是,我们大略发现了这样一条规律:辩护是国家基于其职能而为的国家行为,辩护权的行使是国家职能的重要体现;而诉讼代理则是被害人个人行为的产物,是被害人个人作为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的落实。这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得到应证。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时候,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即使被告人第一次拒绝了人民法院指定的或其本人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在“应当辩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可见,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必要条件是司法机关职能的要求。但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行为主要由被害人本人自行决定,是否代理及代理的更换是被害人个人意志的体现,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 


  

  其实,行为方式和决定主体的不同是其背后利益冲突形式差异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思考,不难发现,辩护所解决的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代理则更倾向于个人-个人模式下的利益纠纷。这其实很容易理解,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对于正常的且为国家所保护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及其它社会秩序的破环已然超出个人所受侵害的范畴,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存续和发展。犯罪行为的追诉并非个人私事,而是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运用刑罚权进行的强力调整。辩护作为国家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必要约束,作为个人对抗国家的重要方式和具体工具,其本质仍是刑罚权运用的问题,旨在解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代理制度则不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还是实现对个人的救济(这种救济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对于其它社会个体及社会公益则考虑甚少。基于利益冲突行使的本质不同,我们认识到辩护与代理的深层差异,理解到了辩护拥有如此显著重要法律地位的根本原因。 


  

  很显然,对于辩护制度的认识早已不能再单纯的停留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而应上升至宪法的高度,即从公私权矛盾对抗的角度进行抽象认识。我国现行宪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此即宪法典对与辩护制度中所包含的宪法学价值和意义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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