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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思考

  

  诉权之与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关联不可置否,诉权存在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在“左右逢源”中促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联系和协调,但简单的将诉权归结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不可取的。“私法诉权”说和“公法诉权”说自身存在不可协调的逻辑矛盾,他们无法解释诉权简单归结之后的复杂反应,即诉权与其所属之对应的相互连接和相互作用问题。所以,继续囿于固有理论的框架,依循传统的诉权研究轨迹,要想取得突破,实非易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诉权的性质问题,以新的视角、新的观点、新的方法给与“诉权”一个合适的定位。 


  

  笔者认为,诉权的本质不是明明白白的权利,而是实实在在的状态,且为法律所赋予的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法律上之状态。权利昭示利益,状态则对应事实;权利是动态的追求和实现的过程,状态则是静态的客观的关系之反映。现实生活明确的应征着“诉权”的非利益性。民事纠纷源于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进而产生以各自的公开而直接的方式压制对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互动,民事争议,或曰民事纠纷,就是这种互动的法律体现。此进程中双方争夺的焦点始终是民事实体利益,双方互动的目的在于夺取他方实有利益,最大限度实现主体价值。经由自决和和解及仲裁、调解(当然以上程序并非必需),民事纠纷仍然无法解决,则会进入国家强力保障下的诉讼救济阶段。此阶段,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希望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司法判决,实现利益的强制分配。很容易看出,从民事纠纷的产生、发展到最终的司法救济的整个过程中只存在两种利益即民事实体利益和民事诉讼利益。前者为实体权利的对象,后者为诉讼权利的对象,两者界限分明,归属各异。我们实在无法找到除此之外的其它利益,所有的活动都服务于这两种利益的分配,而且其中并无明显的偏向,或者说两类利益之间的对抗在中间过程基本保持平衡。“诉权”状态本身既没有显著的倾向,亦无法寻求第三种利益作为“诉权之对象”,所以,“诉权”从本质上说并没有明确的利益性,其所经历的过程的总和只是现实的客观状态的陈述--“诉权”不是通常所谓的“权利”,而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上之状态。 


  

  “诉权”法律状态没有鲜明的利益烙痕,其客观的陈述过程赋予民事主体极大的可能性,从而引起该种状态在人的能动性支配下的具体形态的变化。“诉权”肇始于民事法律关系缔结之时:民事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对于法律关系的确认,从而使客观情况具有了法律意义,产生了“诉权”状态。民事法律关系会由于主观抑或客观、有意识抑或无意识的事实的作用偏离实体法律所确定的轨道,导致民事纠纷出现。纠纷之本质在于实体利益的分配失衡。自然地,纠纷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方式解决纠纷,这时主体利益及其背后的主观意识会引起法律状态的变化。具体说来,纠纷双方都可以诉的形式请求法院的保护,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判决。法律状态既可因一方的请求而倾向一方,亦可因另一方的请求发生相应的偏斜,“诉权”法律状态的变动实乃现象背后主体利益、主体意识的交互过程。这种法律状态赋予主体双方无限的可能性,平等的且自愿的应主体的请求而发生对应的形态变动。“诉权”中所体现的并非状态本身的自觉利益,而是意识交错过程中的自发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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