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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之比较

  

  (三)程序要件比较 


  

  1.“301条款”的发起人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请求人” 


  

  “301条款”调查发起可分两种情况:(1)依申请发起。利害关系人,即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公司的工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美国产品的出口商以及可能受到“301条款”实施形成的任何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工业使用者。(2)USTR依职权发起。 


  

  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表现形式——DSU,其程序规定以“形成了WTO独特的两审终审制” 的“专家小组程序”、“上诉审查程序”而言,都是因成员方提出请求而开始的。当然,在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中,“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调各成员方解决争端” 。 


  

  2.“301条款”调查的发起 


  

  “301条款”中利害关系人提出调查申请之日起45天内,USTR应作出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并相应地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申请的概要或发出不调查决定通知及其理由概要。USTR自行决定发起调查的,也应将决定公布于《联邦公报》上。依申请发起的调查开始后,USTR应尽可能地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包括举行公众听证会,供其发表意见。 


  

  3.“301条款”的磋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从发起调查时开始,USTR应代表美国,请求与有关外国就调查所涉事项进行磋商。但USTR在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后,为了证实或改进申请,以便磋商有一个适当的基础的推迟90天向有关外国提出磋商。但若调查涉及一个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磋商期满或磋商开始后150天内未达成一个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USTR应该依该贸易协定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立即请求开始该程序。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发生贸易争端后,当事各方都必须进行磋商程序,时限为60天。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另一个程序是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这些属当事自愿选择程序。该各项程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任何当事一方可以提起,从争端产生之日起,可以延续到与专家小组工作同时进行。其次是专家小组程序。如果磋商失败,起诉方可以要求任命专家组对争端进行审理,专家组在争端双方提交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紧急情况下,该时限为3个月,但最长不超过9个月。从DSU附录3列出的专家小组工作进度中,可以看到类似于“301条款”的调查程序所做的工作。 


  

  4.“301条款”的决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小组、上诉程序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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