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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之比较

  

  之后,美国在东京回合中取得了巨大成功,因为每一个东京回合的守则都包含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为了适应东京回合达成的协定,“301条款”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再一次被修订。该法第一次确立了更为正式的法律程序,规定了磋商要求。之后,《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对“301条款”作了进一步修订。 


  

  “应该说,‘301条款’曾经是一个非正式,外交式的途径,是想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市场准入问题。它仅仅是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补充” ;经过1979年后的两次修改,其已“变得更象一个贸易救济法了” ,“变成了一个结构严密的,行政性的程序” 。 


  

  《1988年贸易法》又对“301条款”进行了修改,从而形成了目前所说的“301条款”的全部内容。此次修改是一个危险的转折点,使“301条款”成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性的贸易救济法律,其对总统单边行动的规定,更多的是强制性的。 


  

  1994年,为了实施《WTO协定》,美国政府形成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在国会批准该法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并导致了“美国历史上有名的府会之争” 。争论的核心问题是加入WTO尤其是接受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会损及美国的主权。国会最终批准了该法,但政府做出了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项妥协 :第一,设立一项永久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委员会(WTO Dispute Settlement Review Commission),审查所有WTO对美国不利的决定。若WTO在五年内重复三次做出不利美国的“错误”决定,任何一位国会议员可以提出联合决议案,由国会投票决定是否要退出该组织。第二,保留“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 


  

  (三)小结 


  

  结合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301条款”产生、发展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单纯地说其中一个制度是另一个制度的“翻版”都是片面的。可以这么说,这两个制度的发展史就是美国这一世界经济霸主与世界其他国家在世界贸易中相互“博弈”的历史。 


  

  (二)实体内容比较 


  

  1.主管机关 


  

  依《美国法典》第2411节之规定,“301条款”的报复权限,包括“外国贸易措施是否构成不公平”之决定权,及报复的实施权均由总统领导的贸易代表(USTR)行使。如果总统对这种措施有特别指示,USTR应当遵从。 


  

  DSU第二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有权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受理上诉机构的报告,对裁决和建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并根据各个相关协议授权各项许可权和其他义务。”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DSB是监督机构。DSB的主要职责的概括为:第一,受理成员的投诉;第二,召集有关会议;第三,成立专家小组;第四,组建上诉机构;第五,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第六,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第七,根据规定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第八,向相关机构或附属机构通报有关争端解决的进展情况;第九,根据WTO决策规则出必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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