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之比较
向光富
【全文】
一、引 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诞生和《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生效后,美国并未像有的学者预料的那样,停止使用其“已不具有存在价值” 的“301条款”,相反,在其为适应WTO协定的要求而制定的《乌垃圭回合协定法》中,明确规定:“解释: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按照美国任何法律授予的权力,包括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 ,即美国在批准WTO协定在本国适用后,仍“保留‘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 。之后,以“欧共体—美国‘301条款’案” 为标志,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关系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重新审视。2004年,中国再次被列入违背知识产权“重点国家”的301黑名单中,美国国内扬言要对中国的“人民币汇率问题”、“劳工标准问题”提起“301条款”调查,且不论其结果,这足以表明,在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条件下,“301条款”这一“贸易怪物”仍在影响着中国对美贸易。因此,作为中国入世后如何应对“301条款”专题研究的一部分,深入具体地比较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概述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一个世界著名的法律条款,被称为“美国贸易政策的基石” ,从其诞生之日起,无论在美国国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就倍受争议。其因成文于美国《1974年贸易改革法》第301节—310节而得名。该条款历经几次修改。目前我们所谈及的“301条款”,主要是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节—1310节的全部内容 为蓝本。广义“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电信301条款”。 《美国法典》第2411节 这样规定了“301条款”的核心内容: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依第2414(a)(1)节确定——
(A)美国依任一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遭到否定;或
(B)外国的一项法令、政策或者做法——
(i)违反了任一贸易协定的规定,或者与该协定的规定不符,或者否定了美国依该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
(ii)是不正当的,并且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那么贸易代表就应采取分节(c)所规定的措施。如果总统对这种措施有特别的指示,贸易代表应该遵守。贸易代表还应在总统的权限内,采取总统依该分节可能要求采取的所有其它适当、可行的措施,以实施这种权利,或者消除这一法令、政策或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