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y判决的8年之后,最高法院同意审理另外一个案件——Stenberg v. Carhart案[15],通过这个案件最高法院对Roe案件判决进行了重新审查。[16]这一案件是生育法律政策中心针对内布拉斯加州所谓“部分生产堕胎” (partial birth abortion)的禁令提起的。该禁令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否则禁止“部分生产堕胎”方式。根据该法的定义,所谓“部分生产堕胎”,是医生在杀死胎儿前先进行接生行为,也就是故意的接生未出生但已具有生命的小孩,却是为了进行后续杀婴的行为。因此,该法禁止任何型式的堕胎采取“在进行刮除手术之前,部分地从子宫抽吸胎儿实体部分进入阴道内”的方式(D&X)。违反该法令者是重罪犯,并且医生会被废止执照。而Carhart医生则希望采取此方式(D&X)进行堕胎,因为这是比较安全的手术方式,而且对妇女的风险也比较小。因此,Carhart医生提起诉讼,主张内布拉斯加州法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最高法院以5:4的比例否决了内布拉斯加州的这个禁令。法院判决道:这个禁令是违反宪法的,也是对Roe和Casey案件判决的违背,因为禁令没有规定保护妇女健康的例外情况,并对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施加了过分的负担。法院判定这一法令不能通过Casey案中的过分负担标准。它对妇女选择特定堕胎方式的权利施加了不当的负担,从而也形成了对堕胎权利本身的过分负担。
从Casey判决到Carhart判决,过分负担标准逐渐在美国最高法院中取得多数的认同。在Casey判决,这一标准并没有成为多数法官接受的规则。持异议的4名大法官和持附合意见的2名大法官都不赞同过分负担标准,支持这一标准的只有联合意见的3名法官。其结果是,过分负担标准只是在形式上得到了肯定,但在实体上却缺乏多数大法官的支持。而在Carhart判决,这一标准获得了五位大法官的支持。在该案中,除了多数意见中的Breyer大法官、Ginsburg大法官[17]、O’Connor大法官和Souter大法官外,持反对意见的Kennedy大法官也支持过分负担标准。[18]
四、评价与结论
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形成了双重审查标准的实践与理论,大多数美国学者都将Stone大法官在1938年United State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19]案中撰写的脚注四作为这一理论的开端。依据该案判决脚注四,“双重基准”理论的含义是:“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分成两大部分,对表现自由等精神自由所加的限制,在受法院审查时很少被推定为合宪,相反,对财产权等经济自由的限制,则被推定为合宪的机会较大;再者,影响民主体制基础的政治程序的法律,应受更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影响经济程序的法律则否;另外,宗教上或人种上少数派的权利,可享有特殊的司法保护。”[20]以此理论为指引,法院在处理有关人权的司法审查时,通常会先对系争案件予以分类。关于经济性的案件,适用合理性审查标准,即探究相关法律是否具备“合理”的事由。反之,对于涉及所谓“基本性利益”(fundamental interests)或所谓“基本性权利”(fundamental rights),例如隐私权、投票权或旅行权,或涉及所谓“可疑(有违宪之虞)的类目”(suspect category)时,例如种族、国籍、外国人、非婚生子女等,则作严格的审查。系争案件一旦被分类到需要严格审查的部分,法院通过会将系争案件是否合宪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由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负举证责任,特别是必须举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事证。换言之,一旦系争案件牵涉“基本性利益”或“可疑类目”,则通常受到司法较大的保护。[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