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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批判

  

  在对上述各种定义进行比较之后不难发现,以上各该定义无非是围绕国家公权力组织构建各种以权力为轴的模式来保障私权的规范体系,只是角度不同,实质并无大异。限制公权是方式和手段,保障私权是目的和结果,消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威胁是宪法唯一的宗旨,中国宪法学界锁关注的仍然是西方宪法学界长久以来的关注,中国的想法文化始终无法穿越由西方理念造成的认识隔膜,无法跳出近代以来对“宪法概念”的曲解。 


  

  中国法学界忽略和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宪法问题--私权对于私权的威胁,这理所应当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点,宪法之宗义在于保障私权,消除一切可能对私权造成威胁的因素,而非拘囿于政治法领域,主观而狭隘的将国家权力作为唯一的斗争对象。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是一个总章程。”[5](《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9页)在中国,宪法是应该具有总章程性质的,这适合中国的国情,反映中国的具体实际。这与西方赋予宪法的内涵大相径庭。传统文化是滋养现代文化的母体,华夏文化一脉相承,延展至今。中国文化强调“天下”的理念,擅于从大局出发,俯视群寰。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中华文化极为显著的特色,宗法等级制和家族血亲制的结合,使得古代中国自上而下,由南而北都是以家族或家庭为最基本单元彼此基于血缘关系密切联系成网的布局形态。舍己求全,舍小家而为大家,乃中华儿女视为珍宝的文化遗产。孔子所谓“舍生取义”之“义”是对整体利益之“义”,是对集体国家全天下利益之“义”,绝非狭隘局限的建立在个人利益上之“义”。宪法文化作为文化传承的重要一环,理应接受大局观念,融入整体意识。总章程就是航标,就是明灯;宪法就是旗帜,就是中国文化的展示。中国文化和西方文化有着质的区别,这应当在宪法文化中明晰的反映出来。西方始终偏向于宪法的政治性质,倾向于将宪法的调整范围囿于政治法领域,通过公权制约,实现私权保障,除此之外的相对私权对于私权之威胁完全交由私法部门去处理解决。美国之宪法,英国之宪法,法国之宪法,德国之宪法,概莫能外。这是西方文化的必然。西方国家强调公民个体作用的发挥,始终把个体价值的实现放在最高的位置,宪法的视野也随之局限,仅将于私权威胁最大的公权作为调整和制约的对象。从而,政治性是西方宪法最为重要的属性。现代以来,也有不少国家扩展了宪法调整的领域,宪法的触角逐渐伸及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并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但这只是基于社会需求而为的被动调整,无法从根本上动摇西方人的宪法理念,即部门理念,局部理念。有以点应当注意,我所说中国宪法崇尚整体,并非指宪法之终极目的在整体,而是以整体化总揽性的形式最终达到最有效保障私权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中国和西方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在于西方强调简单的以宪法部门局限于政治领域设立规范通过公权规制实现私权保障,而中国更注重于将宪法视作总章程全面的全方位的而又原则性的统领其它部门法调整公权公权关系,私权私权关系,公权私权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有公权参与的法律关系由宪法性法律规范具体调整--这是对固有习惯的承认,对西方现有经验的选择接受,对私权私权法律关系则进行原则性的指引,具体则由私法部门详细规定专门管辖。由此可见,东西方宪法文化所应当具有的差异是保障私权的方式手段及指向对象的不同,而非保障私权这一目的本身。我们绝不可置中国文化传统于不顾,谋求与西方之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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