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依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的必须同时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范围规定)第二十四条(期限规定)的要求,如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自己持身份证或者介绍信就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将不准许调取。
(4)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不准许调取通知书,并告知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三、质证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系质证的原则。
(二)行政诉讼证据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这里必须明确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证据。当事人经常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事实一并当成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提供证据作出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说明行政诉讼证据不包括规范性文件,不是质证的对象。
(三)对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
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得采取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该条系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