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优先于个人权利?第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在大多数场合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在这样的场合,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慢待了个人权利也就慢待了公共利益,否定了个人权利也就否定了公共利益;第二,在某些场合,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确实会发生冲突,但若公共利益价值相对较小,而个人权利价值相对较大(如生命、自由、或重大的财产利益等),如属这种情形,按照利益衡量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应不适用;第三,有时,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会发生冲突,而两者价值又难分高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能适用“公共利益优先”而无其他选择呢?这也未必,因为人们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往往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公权力主体在这种情形下除了有“公共利益优先”的方案可选择外,还要看看是否有“公私兼顾”(“双赢”)的方案可供选择。[3]关于这一点,我们来看一下崔英杰案。崔英杰,一个靠摆摊卖烤肠为生的小贩,为了阻止城管执法人员没收其生存工具,采取极端手段,刺死了一名城管执法人员。崔英杰案引发了人们对城管制度的思考。城管制度维护的是城市的市容秩序,应该属于公共利益,而崔英杰等小贩们的生存权只是关系少数人的利益,但我们能说城市的市容秩序优先于小贩们的生存权吗?现在很多城市已经对摆摊经营进行规范管理,而不再是一律禁止,说明公共利益并非绝对优于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而且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也是可以兼顾的。
(三)公平补偿原则。 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而且个人权利让位于公共利益时,做出决定的主体机关应当对个人利益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原则在实践中更多的表现在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领域,而且基于征地与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也集中体现在如何补偿上。实践中存在一种意见,主张为了给政府更多的余地以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不必限定补偿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既然征收具有使更广大范围内的公众普遍受益的公益性,那么说一定要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的办法来成全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是一种正常的、合理的逻辑。没有了公平补偿的制约,就等于将私域的大门向公共权力完全敞开,也就失去了私域与公共权力领域之间的基本界限。[4]所以,征收不动产应当本着公平补偿的原则,以补偿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而决不能“适当地给点儿”。我国物权法也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确认。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