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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进行中,有与取得时效基础或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丧失其效力。取得时效中断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原因和法定原因。一般认为,自然原因包括: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2.变为不以所有人或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或承认物主的权利;3.非出于自己意思丧失占有而未依法恢复;4.占有性质的变更,即占有变为带有暴力性或隐秘性的瑕疵占有。法定原因有:1.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行使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或提出异议抗辩登记等;2.权利人起诉;3.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占有人,以及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占有人;4.权利人以上述情形之外的方式行使权利,影响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占有。 


  

  (四)取得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由于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完成,因此各国都规定了取得时效须经过的期间,如法国民法规定长期取得时效为30年,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取得时效期间一旦届满,并非当然地发生权利的取得。只有在占有人援用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占有人才取得权利,原权利人才会丧失权利,并且占有人一旦援用取得时效,其权利之取得就溯及至占有人开始占有之日,但假若占有人放弃时效利益,则不发生权利之取得,并且时效利益的放弃与时效利益的不主张不同,其及是所有权的放弃。我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取得时效是基于维护公共秩序角度的考虑而设定的制度,因此,任何个体都不能以约定或单方行为的方式加以排除。 


  

  六、关于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的确立问题 


  

  (一)民法草案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在该草案中,第一编总则中设立专章规定时效制度,分为两节:第一节规定诉讼时效,第二节规定取得时效。由草案可以看出,起草者采用的立法体例是统一的时效制度,即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一起规定,同样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还有法国、日本和墨西哥等国。法国民法典将二者共同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不过其中未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概念,而且笼统的进行规定。由此看来,我国民法草案中的取得时效制度看多的是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日本民法典也在其第一编总则中设专章规定时效制度,所谓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其第一节是关于时效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取得时效,第三节规定消灭时效;而我国民法草案中没有关于时效的一般规定,且诉讼时效规定在取得时效之前,这是与日本民法典的不同之处。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时效针对请求权而适用,而请求权又常常涉及民法典各编及民商事特别法中诸多内容,故通常将其规定于总则编;而取得时效因其主要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方法,主要是调整物权关系,故应当将其规定于民法典的物权编有关章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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