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明示财产责任。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履行义务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以证明自己并不是故意不履行义务。而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需要举证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真实报告义务的,将受取拘留、罚款的惩罚。而被执行人承担的明示财产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到期债权或其他收益等。
2、相对于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或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时,应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所指第三人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人。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