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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法制化探究

  这些内容不仅提供了人民检察院开展贪污受贿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依据,而且还有利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具体化,反应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趋势。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以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击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检察监督的重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法律实施的自我保障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活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守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约束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以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尽管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地将“预防职务犯罪”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但我们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界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完全符合立法机关的要求和本意,并非某些人指摘的那样是“于法无据”。因此,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可有可无,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更不是不务正业,是扎扎实实地“种自己的田”的本分行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二、检察预防工作法制化的必要性
  当然,我们也要承认,虽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非于法无据,但目前我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依据整体上比较笼统和大而化之,其中很多内容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有些甚至仅仅是一些口号性质的内容, 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根本不可能依据这些内容来具体实施和落实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迄今为止未见有一部专门的职务犯罪预防法律的出台,致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无法形成全国范围强有力的职务犯罪预防系统和网络。
  此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限方面的法律依据比较模糊,给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疲软。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权利,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如果说我们不能苛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对此作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的话,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对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定也同样比较粗糙和模糊。虽然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对具体的监督程序都没有相应的予以规范,从而造成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时的程序不清,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反应了我国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和不合理。加上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由此导致了检察工作很难发挥监督的职能,影响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收效。当前各项检察预防工作仅是在过去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做一些常规性工作,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有效的预防程序和制度措施即为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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