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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后失去联系能否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后失去联系能否成立自首?


魏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某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的重型厢式货车从A地驶往B地,途经某地道路时与横过道路的路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主动报警,如实向警方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作了第一次笔录后,交警让其回去,以后随传随到。但自事发后第二天开始,陈某就失去了联系,拨打手机显示手机已经欠费停机,多次通知均未前来(犯罪嫌疑人当时还留给警方一个固定电话号码,是雇佣他工作的公司的)。12月份在警方和被害人合力施计的情况下陈某在被害人的家中被警方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有关陈某有无自首情节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事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后的失去联系、多次经通知不出现,不能排除其自首的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某案发后虽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和协助警方调查案情,但自第二天开始其手机就欠费停机,失去了联系,经多次通知依然不前往接受警方处理,因此,其先前的行为被后来的行为排斥,其不具有自首情节,不能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自首的含义,而且还确定了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刑法中的自首是罪犯自动归案的行为,其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即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从而接受国家的审判,在主观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的追诉与审判之中的态度。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上讲,应当包括行为人接受国家裁判的实质要求,犯罪人主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以后,必须接受国家的审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罪犯主动归案后,应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必须听候和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应审或讯问时要认真如实回答问题,配合审理。如果投案后又逃脱,或投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觉得罪行严重又畏罪潜逃,或逃避其他强制措施,或畏罪自杀以逃避责任的行为,都表明罪犯对自己罪行的不悔改态度,不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因而其投案行为也就不能认定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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