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发展的必然有其历史的重要意义。纵观外国立法,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
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笔者认为,该条中虽然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总之,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这说明我国已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在充分维护了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为以后我国物权法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奠定理论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其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其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所谓“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其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不动产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及时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