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近年来,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而以王利明先生为首的民法学者却坚持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尽管极具抽象性,且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圆满的解释,但这一理论也具有其明显的缺陷。因为该理论将民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不仅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的痕迹极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现实交易关系的需要。”并进一步认为不采取较之采取物权行为模式,“其优越性明显地表现在:一方面,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易于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另一方面,我国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⑿我认为王利明先生的主张甚为妥切。在我国,不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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