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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2.意大利民法典同样在总则中没有无权处分行为一般的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对他人之物的买卖作出了特别规定,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显然已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使其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令人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对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强调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而不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3.法国民法认为应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应使合同无效。即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其民法规定表明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要主张损害赔偿,也必须具有善意。可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则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
  4.我国(大陆)民法在对待物权行为的立场上,由通说一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且大多数学者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正是从这一基点出发,我国展开了《合同法》的编撰。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行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前一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一次把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最终承袭了这一规定。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合同(债权)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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