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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源于大陆法系中的一项民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规定:“Ⅰ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Ⅱ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行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以效力要件,负担行为的效力则不受处分权的影响。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与相对人签定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应是基于该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就是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物权移转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看作无权处分。后来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而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时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最初之处分为有效。”这里的“处分”指“处分行为”不含负担行为,因为台湾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袭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与移交即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是物权行为。由此,出卖他人之物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债权行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行为(物权移转、变动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权移转变动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的交付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移转、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结果。然而,这些国家的民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
  1.日本民法虽然继受德国法的规则,可在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却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也没有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一般规定,只是对于无权处分人所承担的责任采纳了德国民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处分人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民法典第560条首先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处并没明确提到以他人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是否得到了他人的授权,但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即使没有事先获得授权,也应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这表明出卖人仍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纵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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