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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代理吻合,应作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
  (四)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这正与无权代理相对应,二者的根本区别即表现在无权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处分行为。
  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不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单方的行为,更重要应是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中间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二者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涉甚广的问题。主要以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为标准而区分的两种模式相对应的效力面来架构,同时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制度相互纠结。而英美法系中如前文所述在英美合同法中并没有一般的规则,只是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否则从实质上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一)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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