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的重点在于规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即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也有学者提出还应包括处分权受限制之财产权人就自己之权利无处分权的情形。
第四,相对人是否应为恶意?
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相对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应为恶意。 也有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善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笔者认为相对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因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立场而受影响且这关系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
(三)无权处分的内在特征:
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做了以下界定:
(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对财产的消费;后者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第
77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是这种最广义的处分。
(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立和移转的处分。
(3).狭义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但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即可实施。
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从产权权能角度理解处分应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 主要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各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用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一些无权处分,对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我认为王利明先生的界定很有借鉴意义。然而在学说上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处分行为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民事行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与此相对应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债权行为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保证、广告等;处分行为是指依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某种权利的得丧变更,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等等;准物权行为主要有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一种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则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而,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动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变动的行为。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处分行为通常都是从前一种意义上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