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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上市的相关行为之法律性质分析

  (3)2007年4月10日,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和与云大科技换股的股东签订了《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拟增资股东就拟增资股东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置之成本分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换股股东所支付的太平洋证券股份由太平洋证券本次换股前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共同分担。
  (4)2007年8月9日,太平洋证券发起人股东(甲方)与换股股东(乙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和成本分担的《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甲方应分担的换股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在协议约定的股份锁定期内,甲方将无偿转让的股份质押给乙方,在质押期内,该部分股份的收益权归乙方所有,锁定期满后,甲方协助乙方将补偿股份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
  下面分析以上事实的一些法律问题:
  (1)太平洋证券有限现任公司在申请公司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申请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股东定向“增资扩股”。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太平洋证券在只是申请变更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得到批准,尚未进行公司形式变更登记之时,可否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时申请“增资扩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太平洋证券有限现任公司只有在获得批准且在登记机关完全变更登记之后方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还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时”,当然也不能以“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增资扩股”。此时,我们再分析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既然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增资扩股”,那么太平洋证向四个股东募集资金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呢?此时的“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处于设立阶段,这一行为的性质显然只是发起人(太平洋证券有限公司的16位股东)向非发起人(四股东)募集设立资金的行为。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并非太平洋证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改制与增资扩股的申请中所言的“发起设立”,而是“募集设立”。亦即,太平洋证券所谓的“改制并增资换股”其实质是“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设立”。
  (2)根据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与四个非发起人换股股东签订的三份的协议,即《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拟增资股东就拟增资股东与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置之成本分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我们可得出以下事实: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在设立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四个股东(在设立阶段四个股东只是股份的应募人)募集资金、发行股票时,即已与四个股东通过协议安排,由四个股东向云大科技股东转让部分应募股份。上文已经分析,如果非公开发行的发行人故意与证券申购人达成协议,由证券申购人在申购后即将其申购的证券转让给“不特定对象”或者“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则这一系列的行为组合将构成变相公开发行行为。显然,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向四股东发行股票同时又和四股东通过协议安排由四股东向云大科技全体股东转让股票的行为,其实质是“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此时似乎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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