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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在职业体育中的适用范围刍议

  3.2.我国职业体育中可以颁发禁令的案件
  前揭“侵犯运动队、俱乐部名称和商标的案件”可以申请禁令保护,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因此,我国职业体育中针对这一类案件可以颁发禁令,但是有两项限制条件,一是侵犯注册商标权而不是所有商标权,二是仅限于诉前禁令,不包括英美法上的初步禁令和最终禁令。鉴于我国的体育服装制造业和体育用品制造业并不直接纳入体育产业的国家统计,因此,体育装备可能涉及到的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诉前禁令保护不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关于体育俱乐部和运动队商业秘密案件能否申请禁令保护在学界存有争议,这其实是对立法和禁令的不同理解导致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笔者以为此条规定的是行政禁令,与衡平法意义上所指的司法禁令相差很大。根据2000年《立法法》的规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部委规章无权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侵犯体育俱乐部商业秘密案件适用禁令的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工商总局的该规定是不具有司法意义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采取的是以事前审查为主的宪法监督制度,因此,侵犯职业体育参与者宪法权利的案件尚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也就谈不上禁令救济。我国的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信托法合同法和侵权法也缺乏对禁令救济的明文规定,综上所述,我国职业体育中可以颁发禁令的案件仅限于与侵犯注册商标权有关的职业体育案件。
  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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